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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OH KEN YI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肯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GOH KEN YI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供犯罪所用之現儲憑證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GOH KEN YI(中文名:吳肯煜,下稱吳肯煜)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受不詳之人招募前來臺灣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趙子龍」、「青天包」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誤信而相約於113年12月9日在A03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吳肯煜則依「趙子龍」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陳秋文」、「財務部」、「外派經理」等字樣)、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印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張,吳肯煜先於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填寫日期、金額、摘要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陳秋文」之姓名並蓋用偽造之「陳秋文」印章形成印文1枚後,再由吳肯煜配戴上開工作證、攜帶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與A03見面,經吳肯煜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表彰其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陳秋文」向A03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憑證收據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秋文,A03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與吳肯煜收受。吳肯煜取得款項後再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某地下停車場處,將所收款項轉交「青天包」,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肯煜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15頁;本院卷第61、113、115、1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9至53頁),且有被告另案查扣行動電話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5至39頁);被告之個別查詢詳細資料(見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面交收據照片、詐騙對話截圖、詐騙對話文字檔(見警卷第55至59、67至109頁)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嗣雖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但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無行為時詐欺條例第43條之適用,縱使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但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於同日下午4時因另案遭仁武分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本案有使用扣案之工作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趙子龍」、「青天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另供稱其於本案收款後轉交並未取得其他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業已取得報酬,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不法份子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非少,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27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案所列印而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供其聯絡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製造「陳秋文」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業經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係以參展之名義來臺,卻實際上是入臺從事詐欺取財提款車手之工作,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於我國治安影響與危害非輕,並不適宜繼續在臺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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