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郭振杰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珊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200號、第17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謝經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11月11 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A0 7則依「謝經理」之指示,先至某超商接收「謝經理」傳送檔案而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A07之照片,並印有姓 名「林珊鳳」、「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職務之字樣,下稱本案工作證【未經查扣】)、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其上已印有「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代表人之印文、「林珊鳳」之署押,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再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上址與A03見面 ,經A07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金玉 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林珊鳳」向A03收 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 害於A03、「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珊 鳳」,A03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與A07收 受,A07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附近某停車場內放置丟 包,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A0 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7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14200號偵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03、114至1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可佐(見他 卷第9至17頁),且有告訴人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網頁截圖、面交拍攝工作證與收據照片、苓雅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8頁、第19至3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謝經理」等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耗費有相當減省,兼衡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高達1,100,000元,被告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3、116頁】),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前,並未曾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實際獲取1,000元之報酬 (件本院卷第103、116頁),此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本案收據原件1紙,為被告與共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列印而偽造並行使之偽造本案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已在監執行,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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