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都韻荃
- 當事人何貴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貴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貴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1月8日)」 壹紙、「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何貴珠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偉」、「TED」、「融 融」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貴珠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許,在臉書投放不實廣告,適莊誼璇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助教-陳佳怡」加入莊誼璇好友並向其佯稱:可 下載「鴻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誼璇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陸續以網路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並購買股票。其中一次由何貴珠依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為114年1月8日,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2枚)」1紙之私文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持之於114年1月8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鳳凌門市,佯裝為「鴻景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員,向莊誼璇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之,待雙方確認身分後,由何貴珠向莊誼璇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鴻景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與莊誼璇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何貴珠旋將其收得之200萬元贓款,依「TED」、「融融」指示,放置於鳳山停車場某灰白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車底,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莊誼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何貴珠取款時交付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1月8日)」 照片供警比對,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誼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貴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誼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莊誼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軟體交易介面、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時,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林家偉」、「TED」、「融融」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上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高達200萬元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未判決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目前已給付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語,有同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之賠償。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1月8日)」1紙、「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莊誼璇調解筆錄之一所示內容): 履行事項: 被告何貴珠願給付告訴人莊誼璇新臺幣20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莊誼璇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