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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許瑜容

  • 被告
    李政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即「陳順良」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廖萬毅於民國113年12月 下旬某日,上網瀏覽點擊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美玲」之名義與廖萬毅聯繫,並佯稱:經由操作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廖萬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74,907元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漪芬,下稱本案甲台新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鄒漪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前開款項其中190,000元部分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漪芬;下稱本案乙台新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內;嗣李政倫即依綽號「牛哥」之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稍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取由綽號「牛哥」之人所交付本案乙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廣泉店,持本案乙台新帳戶提 款卡提領110,000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110,000元併同前開提款卡轉交上繳予綽號「牛哥」之人,以此方式將前開筆款項輾轉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政倫因而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廖萬毅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萬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9、10頁;審訴卷第39、73 、8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萬毅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匯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65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77、127至130頁)、告訴人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90、96頁)、告訴人所提出暱稱「李美 玲」網頁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資料(見偵卷第108至125頁)、本案甲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1頁)、本案乙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37、41頁)、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甲台新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其中190,000元轉匯至本案乙台新帳戶內後,並由被告依 綽號「牛哥」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乙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綽號「牛哥」之人,再由「牛哥」將其所取得之前開詐騙贓款輾轉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綽號「牛哥」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綽號「牛哥」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綽號「牛哥」之人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綽號「牛哥」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綽號「牛哥」之人,以輾轉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所為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綽號「牛哥」之人,尚有向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最終匯入本案乙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綽號「牛哥」之人,再輾轉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綽號「牛哥」之人,再輾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綽號「牛哥」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1,5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39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行,仍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述明,且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坦認不諱,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已獲得1,5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亦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前已述及,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附此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抵充債務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審訴卷第61、62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本案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所前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抵充其所積欠債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18頁);且參以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提領詐騙贓款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非淺,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甲台新帳戶內之受騙款項經轉匯至本案乙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綽號「牛哥」之人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其中110,000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綽號「牛哥」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隨即將之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該次提款有獲取1,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每日約有3,000元至5,000元之獲利一節(見偵卷第18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除被告上開單一供述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每日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獲利之事實;故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筆1,500元之報酬 ,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繳回,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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