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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郭振杰

  • 當事人
    潘幸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惠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5、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幸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壹、潘幸惠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利用他人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而其與LINE暱稱「林國棟」、「楊坤福」及自稱「梁育仁」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上開之人指示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及依指示自其所申辦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該等成年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提領後進行轉交給該等人或該等人指定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係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而其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所匯入款項轉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將會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林國棟」、「楊坤福」及自稱「梁育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國棟」,再由不詳之人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內容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潘幸惠所申辦上開帳戶(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匯款」欄所示),潘幸惠再依指示於附表「提款」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自稱「梁育仁」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貳、案經蕭玉輝、陳華秀、童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潘幸惠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且查,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國棟」,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人等情,雖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貸款,對方說只有渣打銀行的經理肯放款,但需要額外收入證明,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對方說匯入款項的錢都是「楊坤福」賣給那些匯款人五金零件的貨款,那些匯款人把錢匯到本案帳戶,是要讓伊帳戶好看一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專員將「陳總」、「楊坤福」介紹給被告,協助被告製作額外收入證明以通過貸款程序,「楊坤福」有提供蓋有律師章之意向契約書與被告,遂同意讓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完成後續提領、交付,被告係因個人資金需求持續確認貸款細節、進度,因信任「林國棟」等人,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國棟」,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後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辦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蕭玉輝(見小港分局警卷第149至150頁)、陳華秀(見小港分局警卷第131至132頁)、童淑玲(見小港分局警卷第167至16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路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小港分局卷第21至23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路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小港分局卷第25頁;苓雅分局卷第21至29頁);被告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小港分局卷第29至35頁;苓雅分局卷第11至19頁);被告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小港分局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楊坤福」、「林國棟」對話截圖(見小港分局卷第47至121頁;苓 雅分局卷第31至51頁);意向契約書影本(見小港分局卷第123頁);告訴人陳華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小港分局卷第135至143頁);告訴人蕭玉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小港分局卷第151至159、163頁);告訴人童淑玲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對話截圖(見小港分局卷第171至175、179、186至188頁;苓 雅分局卷第58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苓雅分局卷第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楊坤福」、「林國棟」對話截圖為佐(見小港分局卷第47至121頁;苓雅分局卷第31至51 頁),惟查: ⒈被告①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供稱:伊填寫資料、傳送資料,對方會幫伊跑銀行,並稱中國信託銀行不借款,只有渣打銀行的王經理同意要借款,但需額外收入證明才能放款,林專員請陳總協助提供額外收入證明,「林國棟」就找「楊坤福」處理,「楊坤福」持續用LIN跟伊聯繫等語(見小港分局警卷第11頁);②又於114年3月9日警詢供稱:「楊坤福」聲稱可以協助伊用一份額外收入證明,之後伊便可以辦理貸款,有透過LINE跟伊說有一筆款項會轉入伊帳戶內,要伊將款項提領出來拿到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111號交給「梁育仁」,對方稱該款項是公司廠商的五金貨款,所以要伊領出等語(見苓雅分局警卷第6頁);③於準備程序則供稱:伊提到過的LINE暱稱實際使用者均未與伊見過面,也沒有給伊看過任何在職或身分資料,向伊收款的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也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④又於審理中供稱:伊相信「楊坤福」所說款項為五金買賣貨款,是「楊坤福」將東西賣給匯款人,買方匯款到伊帳戶,因為要做額外收入證明所以匯到伊帳戶,讓銀行相信伊有額外收入,伊把錢拿去廈門街111號交給「梁育仁」,該處是住家,伊所涉前案是將帳戶提供出去,後來有人受騙匯款到伊帳戶,前案提供帳戶之目的為貸款,前案的「陳專員」跟伊沒有見過面,本案也是貸款目的提供帳戶,本案所謂額外收入證明的款項就是來自於本案3位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要去提款之前,伊有去刷存摺,伊把錢交給「梁育仁」,但「梁育仁」沒有出示任何證件,伊跟「楊坤福」、「林國棟」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視訊過,只有語音通話,對方提供的意向契約書就只有卷內的那張,契約書上方甲方公司並沒有公司的聯絡資料及代表人,上面蓋用律師的印文伊也看不出來是哪一位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顯見被告本案雖供稱係為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但除向被告收款之人外,其餘與被告接洽者均未與被告見過面,且包含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在內之諸多相關人均未曾被告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或任職證明等資料,已與吾人日常生活中從事商業交易行為均會確認彼此身分、所屬公司行號等接洽過程顯有齟齬,更遑論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除無任何身分確認之過程,更無簽收、提供收據等確保款項全數轉交、清點無訛之步驟,也甚屬可疑。又被告先後均稱係與「借貸公司」接洽,然又稱所提領款項是分別由3個個人名義所匯入(見小港分局卷第43至45頁),該等款項是匯款人向「楊坤福」購買五金的貨款(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但被告既供稱本案與「借貸公司」接洽,依卷附意向契約書(見小港分局卷第123頁)亦可見被告所稱與其接洽之借貸公司名為「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該公司之營業性質、內容顯與五金材料交易買賣性質有甚大差異,竟有高達50萬元之販售五金之「五金買賣貨款」,顯然與被告所稱「借貸公司」或「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明顯不同而顯屬可疑,且以被告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亦無難以識破其中甚多可疑之處,故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而受騙、遭利用而主張其全然欠缺犯罪之意思,甚非合理。 ⒉再參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2 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6295號偵卷第19至23頁),可見被 告前曾於111年間,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金融卡與密碼,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是為「貸款」目的,因而依「陳專員」指示提供金融卡與密碼,雖然被告於前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確實是為貸款目的而誤信並遭利用,因此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經歷前案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涉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網路世界充斥極多虛偽不實之訊息,而現今詐騙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為使自身之身分不至於遭到曝光,多會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無遠弗屆及並非全然要求實名制等特性,利用各種虛偽不實身分、五花八門手法及理由取得其等為遂行詐欺犯罪訛詐財物所用之人頭帳戶供己收取犯罪贓款之用,且亦可能以相同過程利用他人代為提款轉交、匯款等方式供己可終局取得犯罪贓款,並同時確保自身得以隱藏幕後而不至於遭到查緝或真實身分遭到識破。況且,近年來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各種名目、偽冒各種不實身分及名義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獲取贓款、洗錢等目的案例層出不窮,非但政府機關傾盡全力宣導防詐,所有金融機構亦因應此等社會亂象而在各該金融機構或所屬自動櫃員機張貼、撥放各種淺顯易懂之防詐文宣、短片,甚至在申辦金融帳戶業務時,也會由接洽之業務專員口頭宣導及在相關申辦資料上加註關於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而切莫任意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等警語。而被告本案同樣是出於「貸款」目的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未曾見面,也未詳細確認身分之人,被告與本案「林國棟」、「楊坤福」、「梁育仁」等人自難認有何熟識程度或甚高信賴關係,此與其於前案與「陳專員」之熟識、信賴程度毫無不同,被告顯難諉為不知其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後,本應知曉詐欺不法份子會利用網際網路之特性偽造各種不實身分、藉由各種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之社會現狀。則被告本案主觀上自當預見其與「林國棟」、「楊坤福」、「梁育仁」等人不甚熟識,也無極高信賴關係,其依該等人指示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之用,極可能又遭該等人將其帳戶用為收取詐欺不法贓款,且其依指示自其所申辦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該等成年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其將該等款項提領後進行轉交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但實際上並未驗證、確認真實身分之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本案帳戶不至於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等人員使用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不法贓款,而其將該等贓款提領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等情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林國棟」、「楊坤福」、「梁育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至於被告雖然提出其與「楊坤福」、「林國棟」對話截圖為證,但依前述,被告透過其所涉前案,當已知悉詐欺犯罪盛行,更會有利用「假貸款」之方式並訛稱貸款專員或貸款公司人員身分騙取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本案所面臨之情節與前案相差無幾,同樣均是未曾與接洽者見面,也對於接洽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均與接洽者不甚相識、欠缺高度信賴關係,則被告本案猶仍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不甚相識,也欠缺高度信賴關係者使用,其主觀上自仍堪認已預見該等人可能將其帳戶做為詐欺收款使用,被告提款轉交亦可能使該等犯罪贓款產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自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而任令被告猶可置身事外。至於被告本案固然有簽立意向契約書(見小港分局卷第123頁),然觀諸該契約書上甲方即弘源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全然欠缺該公司任何資料(例如電話、地址、代表人),甚至其上所蓋律師印文內之字體也並非輕易可辨,被告更當庭表示其也無法辨識該印文內律師之全名(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縱有該紙契約,但該紙契約甚為簡陋,倘若發生糾紛,被告勢難以咎責、溯源尋求協助,則以該紙所載契約相關人之資訊甚為簡陋,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亦非不可輕易自該契約簡陋之外觀形式窺知倘若發生糾紛將未能藉由該紙契約尋求協助或咎責而心生疑竇,故該紙契約書亦難援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而令本院認被告可單憑該簡陋契約書,致被告主觀上足以完全確信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本案帳戶將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 所犯之罪,與「林國棟」、「楊坤福」及「梁育仁」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共犯使用, 由共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待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依指示自其帳戶將受騙贓款提領殆盡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各次犯行被害民眾不同,且依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亦可知悉被告於提款前乃有先透過存摺知悉款項匯入,則被告自當知悉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分別為3個人所匯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曾因貸款目的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案,其理當透過前案偵查之過程而知網路世界充斥極多虛偽不實之訊息,而現今詐騙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為使自身之身分不至於曝光,多會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及多數網路場域無虛實名制等特性,利用各種五花八門手法取得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供己收取犯罪贓款之用,及利用他人代為提款轉交、匯款等方式供己可終局取得犯罪贓款,並同時確保自身仍得隱身幕後不至於遭到查緝,且被告與「林國棟」、「楊坤福」、「梁育仁」等人不甚熟識且無高度信賴基礎,主觀上預見依該等人指示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極可能又遭該等人將其帳戶用為收取詐欺不法贓款之用,且依指示自其所申辦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該等成年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其將該等款項提領後進行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始終否認犯罪故意之犯後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對價,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提款 主文 1. 蕭玉輝 佯稱蕭玉輝之子缺錢。 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50,000元至潘幸惠之國泰世華帳戶。 潘幸惠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提領80,000元。 潘幸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華秀 佯稱陳華秀之子缺錢。 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匯款30,000元至潘幸惠之國泰世華帳戶。 潘幸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童淑玲 佯稱他人持童淑玲證件冒領租屋補助,須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3分,匯款487300元至潘幸惠之中國信託帳戶。 潘幸惠於同日下午2時53分、3時17分,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373,300元、114,000元。 潘幸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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