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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裕凱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曜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曜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萬元、偽造之收據、服務證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曜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鳳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底,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許曜竣未預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摩助理陳怡君」向卓石能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尚品咖啡廳,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許曜竣即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蓋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偽造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傑」等字樣之服務證,且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及偽簽「林士傑」之署名後,持上開偽造之收據、服務證前往上揭面交地點,假冒「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專員,並出示前揭服務證以取信卓石能而行使之。許曜竣取得卓石能所交付之投資款30萬元後,再將前揭收據交付予卓石能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傑」。許曜竣得手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附近公園草叢內,並由不詳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⒉卓石能提供之收據與服務證翻拍照片3張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4年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0207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1份

⒋卓石能於警詢中之證詞

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法證明其有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更易受騙,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本案包含詐欺、洗錢罪等全部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113年12月4日之收據(含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林士傑」署押各1枚)、未扣案偽造之服務證各1張,均係被告與集團共犯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扣案物則不能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之。

⒊洗錢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30萬元予以酌減至5萬元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據上論斷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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