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黃三友
- 被告陳怡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婷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HELAN」、「黃育祥」及綽號「黃小姐」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富晶語社團」之群組及暱稱「賴小瑜」、「雪巴投資營業員」向陳惠瓊佯稱:可使用「SHERPA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陳怡婷則依「黃育祥」之指示,於113年11 月27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惠瓊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惠瓊 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付予陳惠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惠瓊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陳怡婷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黃育祥」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黃小姐」,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瓊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合作協議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SUN」、「HELAN」、「黃育祥」、「黃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各1張,均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茲收證明單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3,000元之報酬,故此3,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小姐」,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婷」 2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經手人:陳怡婷) 1張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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