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朱芳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18、272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001號),經本院合 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芳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芳毅應可預見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中瑋(潘宥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稍前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以「翔旺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 簿、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暱稱「中瑋(潘宥成)」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提存匯款使用。嗣暱稱「中瑋」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宗倫、楊世杰、卓永賢等3人(下稱陳宗倫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輾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最終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後,旋即經朱芳毅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朱芳毅並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宗倫等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暨卓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芳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甲案偵卷第12至14、177、178、189、190頁;乙案偵卷第153至157頁;甲案 審金訴卷第95、147、159、161、168、172頁),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陳宗倫等3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晨宏」APP畫面擷圖照片、臺灣銀行帳戶存簿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簿、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暱稱「中瑋」之人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宗倫等3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 、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宗倫等3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輾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內,最終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後,旋即經被告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被告則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致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而形成金流斷點,且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及所在,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在網路Facebook上看到找工作的社團,該社團的人叫暱稱「中瑋」說可以當小幫手幫忙買賣虛擬貨幣,要申辦帳戶作虛擬貨幣買賣,大額的錢會進到帳戶內,用公司帳戶可以交易金額比較大,所以需要新的帳戶,要我去申辦帳戶,所以我先去辦理翔旺工程行之公司登記,再去申辦本案彰銀帳戶等語(見甲案偵卷第177、189、190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 收取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簿、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該名暱稱「中瑋」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資料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工地勞安管理工作等情(見甲案 審金訴卷第172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歷練,應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完全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簿、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簿、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況且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則其主觀上顯亦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陳宗倫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輾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內,最終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後,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中瑋」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中瑋」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由被告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財物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暱稱「中瑋」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介紹被告申辦帳戶資料之暱稱「劉軒辰」之人,及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暱稱「中瑋」之人,以及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又被告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而再經最終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各該詐騙贓款後,再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而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贓款及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行為,顯然均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暱稱「太陽」、「月亮」等人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及轉交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 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 處。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各次犯行(共3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應可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57、167頁),以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之,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與暱稱「劉軒辰」、暱稱「中瑋」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 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此述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業已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及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上應有獲得至少5至10萬元之報酬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5、161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僅因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仍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率爾申辦本案彰銀帳戶後,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工作,因而終致不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所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工地勞安管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固求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及參酌被告就該次犯行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輾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後,最終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即經被告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被告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後,均未留存在本案彰銀帳戶內等節,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況且被告對其所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參與分工狀況(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各該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贓款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業已獲得2,5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已述及;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 陳宗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駿翔」之名義與陳宗倫聯繫,並佯稱:透過「投匯」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宗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9月29日14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匯至鄧凱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凱杰中信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4時2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25萬元至滕志倫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滕志倫華南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4時24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25萬2,000元至楊子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謙中信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轉匯2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朱芳毅於111年9月29日15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280萬元 ①陳宗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45至47頁) ②陳宗倫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153、154頁) ③陳宗倫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49至57頁) ④鄧凱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61至105頁) ⑤滕志倫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109至114頁) ⑥楊子謙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117至131頁) ⑦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5、16頁;甲案偵卷第135至150頁;乙案偵卷第27至30頁) 2 楊世杰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安盛客服」之名義與楊世杰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世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0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莛憲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莛憲將來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1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李吉龍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吉龍將來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1時5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123萬8,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無 朱芳毅於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197萬元 ①楊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 ②楊世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8、20、23、36頁) ③楊世杰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資料、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甲案警卷第24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 ④林莛憲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至第12之1頁背面) ⑤李吉龍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及背面) ⑥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5、16頁;甲案偵卷第135至150頁;乙案偵卷第27至30頁) ⑦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6頁) 3 卓永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卓永賢上網瀏覽點擊加入投資群組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梓琳」之名義與卓永賢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卓永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5時21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涂祈媗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祈媗兆豐帳戶,涂祈媗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111年9月14日15時2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涂祈媗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祈媗高銀帳戶) ①111年9月14日15時28分許,轉匯3萬5,000元 ②111年9月14日15時41分許,轉匯4萬元 至本案彰銀帳戶 無 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①111年9月14日15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1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1年9月14日15時5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①卓永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9至13頁) ②卓永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41至46頁) ③卓永賢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晨宏」APP畫面擷圖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乙案偵卷第49至61、99、103至118頁) ④涂祈媗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15、17至19頁) ⑤涂祈媗高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23、25頁) ⑥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5、16頁;甲案偵卷第135至150頁;乙案偵卷第27至3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朱芳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朱芳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朱芳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甲案)】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503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8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0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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