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黃三友
- 當事人傅冠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27、12424、15172、17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冠銘與身分不詳暱稱「陳洛璃」、「李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直接交付款項予傅冠銘。傅冠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李叔」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冠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高儀馨、陳清忠、黃玉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12122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18459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48147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313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53363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411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 ㈣告訴人莊雅婷、高儀馨、陳清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㈤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陳洛璃」、「李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審時雖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現金收據單或存款憑證或商業操作合約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天獲得1萬元之報酬,而本案被告有 如附表一所示4次於不同日期前往面交詐欺款項之行為,故 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主文 1 莊雅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孫曼曼」向莊雅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致莊雅婷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傅冠銘即依「李叔」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11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50巷2弄內,向莊雅婷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莊雅婷收取12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雅婷、周心鵬及泉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傅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及工作證,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儀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沈嘉慧」向高儀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致高儀馨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傅冠銘即依「李叔」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向高儀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高儀馨收取1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儀馨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傅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3-5所示文件及工作證,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清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在Facebook投放贈書廣告,再以LINE暱稱「林嘉欣」向陳清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致陳清忠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傅冠銘即依「李叔」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0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某處,向陳清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清忠收取1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清忠、王錦煥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傅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6-8所示文件及工作證,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玉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再以暱稱「陳予琴」向黃玉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致黃玉珍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傅冠銘即依「李叔」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8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向黃玉珍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黃玉珍收取5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玉珍、周心鵬及泉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傅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文件及工作證,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泉元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泉元國際」、「傅冠銘」 3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工作證 1張 「傅冠銘」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7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8 工作證 1張 「傅冠銘」 9 泉元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 10 工作證 1張 「傅冠銘」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