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黃敬軒、陳勝偉、陳俊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被 告 陳勝偉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3、7965、857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 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陳勝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陳俊瑋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 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敬軒、陳勝偉、陳俊瑋等3人各於附表一「車手加入詐欺 集團期間」欄所示之時間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徐子磊」、「速」、「吉娃娃」、「菲比多」、「蟾蜍」、「綠茶」、「QOO」、「風雨人」、「史 派羅」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黃敬軒、陳勝偉、陳俊瑋等3人分別與暱 稱「徐子磊」、「速」、「吉娃娃」、「史派羅」、「菲比多」、「蟾蜍」、「綠茶」、「QOO」、「風雨人」、「史 派羅」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許桂華、吳素真、施采珍等3 人(下稱許桂華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黃敬軒、陳勝偉、陳俊瑋即分別依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工作證等偽造文件後,再持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工作證等文件,各向許桂華等3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許 桂華等3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而詐欺得逞後,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桂華等3人均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桂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素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施采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敬軒、陳勝偉、陳俊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軒(見警一卷第32至37頁;他 字卷第322頁;偵一卷第148至154頁;審訴卷第329、331、340、346頁)、被告陳勝偉(見警一卷第60至65頁;警二卷第2至8頁;偵二卷第10至16、128至132頁;偵三卷第10至13頁;偵四卷第66頁;審訴卷第329、331、340、346頁)、陳俊瑋(見警二卷第10至16頁;偵四卷第49至52、66頁;審訴卷 第329、331、340、34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許桂華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 偽造收據(影本)、收款憑條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證物處理報告及指紋比對初步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3 人本案各次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分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投資詐術,各向告訴人許桂華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3人,再由被告3人依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3人分 別與暱稱「徐子磊」、「速」、「吉娃娃」、「吉娃娃」、「菲比多」、「蟾蜍」、「綠茶」、「QOO」、「風雨人」 、「史派羅」等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3人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 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等分別與暱稱「徐子磊」、「速」、「吉娃娃」、「菲比多」、「蟾蜍」、「綠茶」、「QOO」 、「風雨人」、「史派羅」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3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3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 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3人前述供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3人前往收款之暱稱「速」、「吉娃娃」、「史派羅」等人及前來指定處所向其等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3人分別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向 告訴人許桂華等3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明確,業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3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 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並非「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或「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聯公司」)」之員工,被告3人竟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6、8、10所示之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等偽造文件後,被告陳俊瑋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收款憑條上,偽造「李俊銘」之署名1枚,自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3人在其等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3人復 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4、6、8、10所示之偽造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等文件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等代表「智嘉公司」、「新昇公司」、「策聯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均持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且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智嘉公司」、「新昇公司」、「策聯公司」、「葉培城」、「吳敏暐」、「李俊銘」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7、9、11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3人至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5、7、9、11所示之工作證,並於其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5、7、9、1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3人分別為「智嘉公司」、「新昇公司」、「策聯公 司」職員等節,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 審訴卷第32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5、7、9、11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 被告3人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自 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黃敬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核被告陳勝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又核被告陳俊瑋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陳勝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依指示 向告訴人許桂華收取受騙款項之行為,可認被告陳勝偉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相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6、8、10所示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收據、收款憑條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等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4、6、8 、10所示之印文,並由被告陳俊瑋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收款憑條上,偽造「李俊銘」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有 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3人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3人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黃敬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勝 偉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及被告陳俊瑋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3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各與如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查,被告陳勝偉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 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本案所為 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然查: ①被告黃敬軒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業已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黃敬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322頁;審訴卷第331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黃敬軒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敬軒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313號收據及(114)院 總管字第18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65、367頁),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黃敬軒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黃敬軒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②另被告陳勝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罪,業已分別獲得1萬300元、1萬元、3,000元等報酬,及被告陳俊瑋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罪,業已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陳勝偉、陳俊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4頁;審訴卷第331頁);由此可認該等報 酬,應分別核屬被告陳勝偉、陳俊瑋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勝偉、陳俊瑋迄今均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陳勝偉、陳俊瑋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就其等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然查: ①被告黃敬軒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業已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黃敬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黃敬軒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敬軒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前揭本院114年度贓字第313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18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黃敬軒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則被告黃敬軒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陳勝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分別獲得1萬300元、1萬元、3,000元等報酬,及被告陳俊瑋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 得4萬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陳勝偉、陳俊瑋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供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分別核屬被告陳勝偉、陳俊瑋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勝偉、陳俊瑋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前亦述及,故被告陳勝偉、陳俊瑋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陳勝偉、陳俊瑋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俊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故被告陳俊瑋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俊瑋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陳俊瑋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3人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黃敬軒就其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工 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47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陳勝偉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陳勝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業如上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勝偉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3人將其等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各該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3 人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3人對其等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3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隨即將之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敬軒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業已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黃敬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黃敬軒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敬軒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亦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陳勝偉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已分別獲得1 萬300元、1萬元、3,000元之報酬,及被告陳俊瑋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節,均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應分別核屬被告陳勝偉、陳俊瑋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陳勝偉、陳俊瑋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陳勝偉、陳俊瑋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勝偉上開所為 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及被告陳俊瑋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3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 受騙款項時,除分別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7、9、11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4、6、8、10所示之偽造有價證 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甚詳,有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3人所交付之 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工作證翻拍照片及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11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黃敬軒上開所犯如附表三1所示 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被告陳勝偉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及被告陳俊瑋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另其中附表二編 號2、6至11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4、6、8、10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等文 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等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故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㈤另被告陳勝偉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勝偉)1張,均 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及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勝偉於警詢及偵查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63頁;偵二第129頁;偵三卷第10頁); 是以,堪認該支手機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該張偽造「智 嘉公司」工作證,均應核屬供被告陳勝偉為本案加重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陳勝偉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後,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乙情,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陳勝偉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57、371至374頁),故本院認毋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㈥末者,被告陳勝偉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分別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 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高廷易、鄭育益、吳明璋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同案被告吳佳麟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處罪刑在案,均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人 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相關證據資料 1 許桂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哲青」、「鍾雨汐」、「盧君生、「財富滿溢」等名義與許桂華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桂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各將右列款項、黃金等物交付予右列車手而詐欺得逞。 黃敬軒 暱稱「徐子磊」、「速」、「吉娃娃」、「菲比多」、「蟾蜍」、「綠茶」、不詳收水者等人 黃敬軒於113年10月8日15時許稍前之某時,先依暱稱「速」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有偽造「智嘉公司」、「葉培城」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印文各1枚)及「智嘉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敬軒)各1張後,再於113年10月8日15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鳳山教會,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智嘉公司」外務人員,以資取信於許桂華,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予許桂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桂華及「智嘉公司」、「葉培城」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許桂華因而交付現金21萬8,031元、黃金500公克(折合價值138萬1,969元)予黃敬軒而詐欺得逞;嗣黃敬軒隨即依暱稱「速」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1萬8,031元及黃金500公克等物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113年9月底某日 ①許桂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8、115、116頁) ②許桂華指認被告黃敬軒、陳勝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③許桂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9至183頁) ④許桂華所提出被告黃敬軒、陳勝偉分別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3、127、135、143、145頁) ⑤許桂華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89至195頁) ⑥被告黃敬軒、陳勝偉所交付偽造收據之證物處理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比對初步報告(見警一卷第151至160、163至177頁) 陳勝偉 暱稱「吉娃娃」、「QOO」、「風雨人」,不詳收水者等人 陳勝偉於113年11月12日18時13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吉娃娃」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有偽造「智嘉公司」、「葉培城」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印文各1枚)及「智嘉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勝偉)各1張後,再於113年11月12日18時1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加水站,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智嘉公司」外務人員,以資取信於許桂華,再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予許桂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桂華及「智嘉公司」、「葉培城」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管理之正確性,許桂華因而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勝偉而詐欺得逞;嗣陳勝偉即依暱稱「吉娃娃」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3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113年9月底某日 陳勝偉於113年11月18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吉娃娃」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有偽造「智嘉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印文各1枚)及「智嘉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勝偉)各1張後,再於113年11月18日13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140巷內之某民宅前,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智嘉公司」外務人員,以資取信於許桂華,再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予許桂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桂華及「智嘉公司」、「葉培城」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管理之正確性,許桂華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勝偉而詐欺得逞;嗣陳勝偉即依暱稱「吉娃娃」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2 吳素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冠宇律師」、「馮依依」等名義與吳素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新昇e」APP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素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與清興街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陳勝偉而詐欺得逞。 陳勝偉 陳勝偉於113年9月27日9時27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吉娃娃」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及「新昇投資」工作證(姓名:陳勝偉)各1張後,再於113年9月27日9時2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與清興街口,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新昇公司」外務人員,以資取信於吳素真,再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新昇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吳素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素真及「新昇公司」、「吳敏暐」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管理之正確性,吳素真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勝偉而詐欺得逞;嗣陳勝偉即依暱稱「吉娃娃」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吳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②吳素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3、24、29至31頁) ③吳素真所提出被告陳勝偉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5頁) ④吳素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 3 施采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老師」名義與施采珍聯繫,並佯稱:可透過APP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施采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右列車手而詐欺得逞。 陳勝偉 陳勝偉於113年11月12日15時57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吉娃娃」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聯公司)」收款憑條(其上有偽造「策聯公司」及「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及「策聯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勝偉)各1張後,再於113年11月12日15時5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9示之偽造「策聯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策聯公司」外務人員,以資取信於施采珍,再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策聯公司」收款憑條1張交付予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采珍及「策聯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施采珍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勝偉而詐欺得逞;嗣陳勝偉即依暱稱「吉娃娃」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鼎和街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施采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1至26頁) ②施采珍所提出被告陳勝偉、陳俊瑋交付之偽造收款憑條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9、30頁) ③施采珍指認被告陳勝偉、陳俊瑋之照片(見警二卷第28頁) 陳俊瑋 暱稱「史派羅」、不詳駕駛及不詳收水者等人 陳俊瑋於113年12月19日10時6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史派羅」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策聯公司」收款憑條(其上有偽造「策聯公司」及「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及「策聯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俊銘)各1張後,再於113年12月19日10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灣愛街57巷口,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策聯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策聯公司」外務人員,以資取信於施采珍,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策聯公司」收款憑證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李俊銘」之姓名,而偽造「李俊銘」之署名1枚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策聯公司」收款憑條1張交付予施采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采珍、「李俊銘」及「策聯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管理之正確性,施采珍因而交付現金80萬元予陳俊瑋而詐欺得逞;嗣陳俊瑋即依暱稱「史派羅」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390巷1弄內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8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史派羅」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113年12月中旬某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113年10月8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 「公司名稱」欄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一卷第123、13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公司法人」欄 偽造「葉培城」之印文壹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印文壹枚 2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敬軒)壹張 無 無 警一卷第123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之113年11月12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 「公司名稱」欄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一卷第127、143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公司法人」欄 偽造「葉培城」之印文壹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印文壹枚 4 偽造之113年11月18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 「公司名稱」欄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一卷第127、14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公司法人」欄 偽造「葉培城」之印文壹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印文壹枚 5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勝偉)壹張 無 無 警一卷第127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宣告沒收確定 6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備註」欄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三卷第15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吳敏暐」之印文壹枚 7 偽造之「新昇投資」工作證(姓名:陳勝偉)壹張 無 無 偵三卷第15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8 偽造之113年11月12日「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壹張 無 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二卷第2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公司簽章」欄 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壹枚 9 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勝偉)壹張 無 無 警二卷第2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10 偽造之113年11月19日「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壹張 無 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二卷第2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公司簽章」欄 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李俊銘」之署名壹枚 11 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俊銘)壹張 無 無 警二卷第2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047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38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02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7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⒏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卷(稱審訴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