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廷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114年度偵字第11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廷易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高廷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上司」、「森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高廷易與暱稱「上司」、「森有」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許桂華、莊哲維等2人(下稱許桂華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高廷易即依暱稱「森有」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或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偽造文件後,再持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各向許桂華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許桂華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桂華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許桂華等2人分別提出高廷易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收據各1張等物予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桂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莊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廷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警二卷第3至5頁;他字卷第290至292頁;審訴卷一第453、454、463、468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許桂華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許桂華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許桂華等2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告訴人許桂華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許桂華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偽造收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4601259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收據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投資詐術,各向告訴人許桂華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森有」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許桂華等2人於警詢中均指訴甚詳,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森有」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森有」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暱稱「森有」之指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森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森有」之人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該告訴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地點,各向告訴人許桂華等2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鑫淼投資」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或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有偽造「智嘉公司」、「葉培城」、「智嘉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之印文及偽造「鄭家人」之署名各1枚)及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等偽造文件,復由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上,分別偽造「鄭家人」、「鄭家仁」之署名各1枚,自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現金收款收據等偽造文件予告訴人許桂華等2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智嘉公司」、「鑫淼投資」向告訴人許桂華等2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許桂華等2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桂華等2人及「智嘉公司」、「葉培城」、「鄭家人」、「鑫淼投資」、「鄭家仁」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拿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或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1張,並於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智嘉公司」、「鑫淼投資」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3、4頁;他字卷第290頁;審訴卷一第45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據等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上,分別偽造「鄭家人」、「鄭家仁」之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森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審訴卷一第45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其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被告級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賣豬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幼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一第4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或偵查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訴卷一第489、490頁);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面交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分別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各1張,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收據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及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分別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另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據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均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鄭育益、吳明璋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同案被告吳佳麟、黃敬軒、陳勝偉、陳俊瑋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均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許桂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哲青」、「鍾雨汐」、「盧君生、「財富滿溢」等名義與許桂華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桂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8日20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大寮陽明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高廷易而詐欺得逞。 高廷易於113年9月18日20時2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森有」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先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智嘉公司」、「葉培城」、「智嘉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智嘉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鄭家人」之姓名,而偽造「鄭家人」之署名1枚後,即於113年9月18日20時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大寮陽明店,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智嘉公司」外務人員,以資取信於許桂華,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予許桂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桂華及「智嘉公司」、「葉培城」、「鄭家人」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許桂華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高廷易而詐欺得逞;嗣高廷易隨即依「森有」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許桂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8、115、116頁) ②許桂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③許桂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9至183頁) ④許桂華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1頁) ⑤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見警一卷第133頁) ⑥許桂華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89至195頁) 2 莊哲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莊哲維上網瀏覽並點擊該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啟銘」及「鄭可欣」等名義與莊哲維聯繫,並佯稱:使用「鑫淼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哲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現金22萬元交付予高廷易而詐欺得逞。 高廷易於113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森有」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及「鑫淼投資 」工作證(姓名:鄭家仁)各1張後,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之「代理人」欄上,簽署「鄭家仁」之姓名,而偽造「鄭家仁」之署名1枚後,即於113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前往莊哲維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鑫淼投資」外務人員,以資取信於莊哲維,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予莊哲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哲維及「鑫淼投資」及「鄭家仁」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莊哲維因而交付現金22萬元予高廷易而詐欺得逞後;嗣高廷易隨即依「森有」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2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莊哲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4頁) ②莊哲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55頁) ③莊哲維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7頁) ④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5、27頁) ⑤被告所交付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09461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46012597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3至47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60至62頁) ⑦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相關採證照片(見警二卷第66至95頁)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 「公司名稱」欄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一卷第121、133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公司法人」欄 偽造「葉培城」之印文壹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鄭家人」之署名壹枚 2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鄭家仁)壹張 無 無 警一卷第121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收款單位印鑒」欄 偽造「鑫淼投資」之印文壹枚 警二卷第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理人」欄 偽造「鄭家仁」之署名壹枚 4 偽造「鑫淼投資」工作證(姓名:鄭家仁)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高廷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高廷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047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84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02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