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3 分鐘讀完 全文 14,5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麟
被告
HONG JIA YIAO(中文名康家耀,馬來西亞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MELVIN LIM WAI HONG(中文名林偉康,馬來西亞周誌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余晉昌律師吳宗霖律師被 告 涂志宏

OOI CHUN KHEE(中文名黃俊淇,馬來西亞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印章(姓名王世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HONG JIA YIAO(康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印章(姓名林合森)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MELVIN LIM WAI HONG(林偉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印章(姓名林偉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周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OOI CHUN KHEE (黃俊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印章(姓名黃俊淇)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印章(姓名鄭春忠)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瑞麟、HONG JIA YIAO(中文譯名康家耀,下稱康家耀)、MELVIN LIM WAI HONG(中文譯名林偉康,下稱林偉康)、周誌翔、涂志宏、OOI CHUN KHEE (中文譯名黃俊淇,下稱黃俊淇)、吳佳麟、許瑋廷、王儷錡、PHUN JIA HUEI (中文譯名方家輝,下稱方家輝)、林高嘉(許瑋廷、王儷錡、方家輝、林高嘉等人由本院另結)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加入附表一所示「共犯暱稱」欄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即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李炯和加入貼文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劉思妤~杉本」、「陳妍希ETF」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保佳」及「利豐e行動」APP,以面交方式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陳瑞麟、康家耀、林偉康、周誌翔、涂志宏、黃俊淇、吳佳麟則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共犯暱稱」欄所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收款時間」前,先以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再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收款時間、地點」,配戴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偽造工作證向李炯和收取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收款金額」,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偽造私文書與李炯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公司、假名之人及李炯和。陳瑞麟、康家耀、林偉康、周誌翔、涂志宏、黃俊淇、吳佳麟得款後,復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之「回水過程」將款項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李炯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炯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瑞麟、康家耀、林偉康、周誌翔、涂志宏、黃俊淇、吳佳麟(下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瑋廷、王儷錡、方家輝、林高嘉、證人即告訴人李炯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炯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佳」、「利豐e行動」APP截圖、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照片及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金額需達500萬元始有上開罪名之適用,修正後只需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上開罪名之適用,就被告陳瑞麟、康家耀、林偉康、黃俊淇、吳佳麟所犯部分均為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財物達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陳瑞麟、康家耀、林偉康、黃俊淇、吳佳麟。

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7人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公司之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7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7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7人明知渠等非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公司之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7人向告訴人收款時,將該等存款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之經辦人代表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公司、假冒之經辦人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瑞麟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康家耀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林偉康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周誌翔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涂志宏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黃俊淇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被告吳佳麟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各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各存款憑、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瑞麟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王大哥」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康家耀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青眼白龍」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偉康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B」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周誌翔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林嘉欣」、「積健為雄」、「勿忘初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涂志宏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菲曼」、「一頁孤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俊淇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貘」、2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佳麟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電仔」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涂志宏、林偉康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均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被告涂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9月5日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林偉康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故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涂志宏、林偉康本案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黃俊淇、吳佳麟未自動繳交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2,000元(詳後述),是被告黃俊淇、吳佳麟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涂志宏、林偉康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被告涂志宏、林偉康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涂志宏、林偉康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涂志宏、林偉康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黃俊淇、吳佳麟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渠等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吳佳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上手林漢堂、林漢昌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該大隊,據該大隊函覆之結果,就林漢堂、林漢昌仍在偵辦中之情(涉及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佐,是目前並無因被告吳佳麟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吳佳麟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另被告周誌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誌翔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周誌翔本案所為,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況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除被告周誌翔外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至於被告周誌翔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7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涂志宏、林偉康並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7人各自負責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康家耀、林偉康、黃俊淇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有渠等入境相關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康家耀、林偉康、黃俊淇在我國境內加入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康家耀、林偉康、黃俊淇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11、12、16至18所示被告7人各自交付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及未扣案被告7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各1張、被告陳瑞麟、康家耀、林偉康、黃俊淇、吳佳麟如附表一編號1、2、4、7、10所示蓋印在存款憑證、收據所用之印章各1個,均係供各該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除附表二編號4、6、11、12、16至18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有扣案外,其餘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除上開被告陳瑞麟、康家耀、林偉康、黃俊淇、吳佳麟所用之印章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偽造之印文有該等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0、13至15、19、2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7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偉康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車資、被告涂志宏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車資、被告黃俊淇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車馬費、被告吳佳麟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此即為被告林偉康、涂志宏、黃俊淇、吳佳麟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偉康、涂志宏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黃俊淇、吳佳麟之犯罪所得5,000元、2,0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黃俊淇、吳佳麟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瑞麟、康家耀、周誌翔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7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7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加入時間 共犯暱稱 詐騙app 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及取得過程 回水情形 1 陳瑞麟 113年10月19日 「王大哥」 保佳投資 113年10月21日14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咖啡廳鳳山五甲店」、 1,300,000元 ⑴「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記載:王世杰外務經理外務部) ⑵由陳瑞麟依自稱「王大哥」之人指示,在臺南黃金海岸旁之小樹林拿取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王世杰」印章1個,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王世杰」署名及蓋印「王世杰」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經辦人「王世杰」代表「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將收得款項交付駕車之司機 2 康家耀 113年10月23日 「青眼白龍」 保佳投資 113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 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鎮昌門市」、 1,000,000元 ⑴「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保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記載:林合森外務經理外務部) ⑵由康家耀在某統一超商列印製作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及工作證1張,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林合森」署名1枚,及持上手交付偽造之「林合森」印章1個,蓋印「林合森」印文1枚,用以表示經辦人「林合森」代表「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將收得款項丟入指定車輛之後座 3 許瑋廷 113年8月 「大砲」 保佳投資 113年11月4日14時4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鎮昌國民小學」門口旁、 1,000,000元 ⑴「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保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假名:余程漢) ⑵由許瑋廷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余程漢」之印章,再至某統一超商列印製作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及工作證1張,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余程漢」署名及蓋印「余程漢」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經辦人「余程漢」代表「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將收得款項丟入指定車輛之後座 4 林偉康 113年12月2日 「阿B」、不詳 保佳投資 113年12月2日14時21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2,000,000元 ⑴「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記載:林偉康客戶經理外務部) ⑵由林偉康至某超商列印製作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及工作證1張,林偉康並在該存款憑證上,持上手交付之「林偉康」印章1個,以其本名「林偉康」之印章蓋印印文1枚,用以表示經辦人「林偉康」代表「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 5 周誌翔 113年11月20日 「林嘉欣」、「積健為雄」、「勿忘初心」 利豐投資 113年12月4日17時4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100,000元 ⑴「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及「黃永濱」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記載:周誌翔外派業務經理 0152) ⑵由周誌翔至某影印店列印製作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及工作證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1枚,用以表示經辦人「周誌翔」代表「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 涂志宏 113年11月8日 「李菲曼」、「一頁孤舟」 利豐投資 113年12月5日17時2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500,000元 ⑴「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及「黃永濱」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姓名:涂志宏) ⑵由涂志宏至不詳地點列印製作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及工作證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1枚,用以表示經辦人「涂志宏」代表「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7 黃俊淇 113年12月7日 「貘」、 2號 保佳投資 113年12月9日14時24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1,000,000元 ⑴「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記載:黃俊淇客戶經理外務部) ⑵由黃俊淇至某超商列印製作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及工作證1張,並在該存款憑證上,持上手帶其刻印之之「黃俊淇」印章1個,以其本名「黃俊淇」之印章蓋印1枚,用以表示經辦人「黃俊淇」代表「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在指定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8 王儷錡 113年12月10日 「666」、莊育騰、陳泓銘 利豐投資 113年12月11日14時3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500,000元 ⑴「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及「黃永濱」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記載:蕭美婷外派服務經理 A1092) ⑵由王儷錡至某超商列印製作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及工作證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簽「蕭美婷」署名1枚,及持上手交付偽造之「蕭美婷」印章1個蓋印「蕭美婷」印文1枚,用以表示經辦人「蕭美婷」代表「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圃或公廁內 9 方家輝 113年11月下旬 「moon」、「我是250」 保佳投資 113年12月13日7時59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300,000元 ⑴「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記載:方嘉輝客戶經理外務部) ⑵由方家輝向Telegram暱稱「我是250」之人拿取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方嘉輝」印章1個,並在該收據上,蓋印「方嘉輝」印文1枚,用以表示經辦人「方嘉輝」」代表「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將收得款項交予在左列地點附近等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 吳佳麟 113年12月上旬 「電仔」 利豐投資 113年12月16日13時18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1,500,000元 ⑴「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及「黃永濱」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假名:鄭春忠) ⑵由吳佳麟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春忠」之印章1個,再至某超商列印製作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及工作證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鄭春忠」署名及蓋印「鄭春忠」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經辦人「鄭春忠」代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台灣高鐵高雄左營站置物櫃 11 林高嘉 113年12月12日 「薛富 」、「叶成」 利豐投資 113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2,500,000元 ⑴「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及「黃永濱」印文各1枚、「楊文廣」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記載:楊文廣外派服務經理 0388) ⑵由林高嘉至某統一超商列印製作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及工作證1張,用以表示經辦人「楊文廣」代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下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王立文) 無 2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李佩岑) 無 3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王立強) 無 4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王世杰) 被告陳瑞麟交付與告訴人 5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林文祥) 無 6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林合森) 被告康家耀交付與告訴人 7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余程漢) 同案被告許瑋廷交付與告訴人 8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何銘忠) 無 9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何銘忠) 無 10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李文沐) 無 1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林偉康) 被告林偉康交付與告訴人 12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黃俊淇) 被告黃俊淇交付與告訴人 13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方嘉輝) 同案被告方家輝交付與告訴人 14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經辦人:蕭美婷) 同案被告王儷錡交付與告訴人 15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經辦人:林俊偉) 無 16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經辦人:周誌翔) 被告周誌翔交付與告訴人 17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經辦人:涂志宏) 被告涂志宏交付與告訴人 18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經辦人:鄭春忠) 被告吳佳麟交付與告訴人 19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經辦人:楊文廣) 同案被告林高嘉交付與告訴人 20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