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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旻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沈旻科」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沈旻科於民國114年5月3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啊瀚」、「敬儒」、「秉逸」、「總務會計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當週收取款項總額之1%。沈旻科與「阿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誘使蘇芝生加入LINE群組「牛股臻選VIP」,並下載虛假投資應用軟體「百川plus」,再利用助理「王燕娟」、「溫霈語」等名義,向蘇芝生訛稱:可協助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以致蘇芝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8日陸續面交6次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沈旻科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蘇芝生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10時40分許,再次使用「營業員」之身分以LINE連繫蘇芝生,佯以:需繳交10%服務費,始可出金云云,蘇芝生爰配合警方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300萬元之現金與依「秉逸」、「敬儒」前來取款、自稱係百川公司業務員之沈旻科;沈旻科並先依「秉逸」、「敬儒」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總務會計芳」所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川公司」、「陳冠百」之印文及統一編號圓戳章各1枚)及「百川公司沈旻科」之工作證1張,於上址向蘇芝生收款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供蘇芝生核對身分而行使,復在上開收據上簽章後,持之交付與蘇芝生而行使,藉以取信蘇芝生並向蘇芝生收取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陳冠百。嗣於沈旻科向蘇芝生收受款項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沈旻科之印章2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旻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芝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阿貴」、「啊瀚」、「敬儒」、「秉逸」、「總務會計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沈旻科」印章2顆,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個人生活使用之物,與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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