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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都韻荃

  • 當事人
    莊仁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42號、114年度偵字第57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莊仁德於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一寸山河」之人聯繫後,即加入「一寸山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綉婷、蔡璧瑛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後。莊仁德即依暱稱「一寸山河」之人指示,先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公司收據、存款收據單之私文書,及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分別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黃綉婷、蔡璧瑛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存款收據單與黃綉婷、蔡璧瑛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莊仁德於取款後,再將其取得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得逞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綉婷、蔡璧瑛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璧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綉婷、蔡璧瑛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翻拍照片與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8月8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影本及勘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收據、存款收據單及印文,再由被告向各告訴人收款時,將該等存款憑證、收據交付與各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收據、存款收據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收據、存款收據單、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一寸山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9月9日收據在卷可憑;另被告供稱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分別高達141萬元、200萬元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另被告供稱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各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付之收據、存款收據單,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存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 主文 1 黃綉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中某日起,持續與黃綉婷聯繫並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黃綉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莊仁德。 由莊仁德於113年10月29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與建安街32巷交岔口之正興停車場,向受騙之黃綉婷收取141萬元。 ⒈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1紙 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莊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蔡璧瑛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4日起,持續與蔡璧瑛聯繫並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蔡璧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莊仁德。 由莊仁德於113年11月6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受騙之蔡璧瑛收取200萬元。 ⒈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1紙 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莊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壹紙、「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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