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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王浩宇)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政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新光銀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抵免債務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浩宇」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抵銷新臺幣3,000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暱稱「新光銀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35號
  被   告 陳政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政
    凱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一天可扣抵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債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
    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林柔樺於民國113年7月底瀏覽
    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LINE群組「財富寶典」,集團成
    員遂陸續以不同角色向林柔樺佯稱:可下載「滙誠」APP,並在
    該APP內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柔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嗣由「新光銀行」交付陳政凱「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文件及「王浩宇」名義之工作證等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指示陳政凱於113年9月27日17時14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車道口,出示「滙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浩宇」工作證,向林柔樺收取
    現金170萬元,並交付印有「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
    浩宇」印文及偽簽「王浩宇」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予林柔樺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
    浩宇」。嗣陳政凱依照「新光銀行」指示,將贓款攜至指定
    地點交付與「新光銀行」,藉此掩飾、隱匿該筆贓款所在與
    去向,並獲得折抵3,000元之債務以為報酬。嗣經林柔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柔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照「新光銀行」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並收取現金170萬元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柔樺提供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王浩宇」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與「新光銀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王浩宇」印文及簽名各1枚,係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宣告沒收。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7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
    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
    ,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
    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
    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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