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黃傳堯
- 被告王政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林鈺翔、楊憲承、楊竣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在「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告訴人劉清蘭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此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2次向 告訴人行騙之行為,雖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仍無礙於被告成立本院前開所認定之罪名,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院卷第 87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12年10月 31日及112年11月2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 ,已於另案在共犯林鈺翔所犯罪刑下沒收(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為免重複執行,爰不再宣告沒 收。 ㈣扣案現金121萬5,466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一卷第3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㈤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294萬元款項部分,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0號被 告 王政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鈞與楊竣博(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自第22028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22660號案件 併辦,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 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0月間,組成車手集團,成為詐 欺集團下層團體,林鈺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同(10)月加入上開車手集團,由楊竣博、王政鈞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1號車手(第一線與被害人面交的工作)、2號車手(並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上游指定之虛擬貨 幣幣商的工作),並兼任顧水工作(在現場監控1號車手) ,倘車手遭警查獲,王政鈞則須通知車手家人及詢問是否要選任律師,林鈺翔擔任1號車手,楊憲承(所涉詐欺等罪嫌 ,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6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8號案件審理中)則擔任2號車手。嗣王政鈞、楊竣博、林鈺翔、楊憲承等人之 車手團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微麗」、「鼎智客服小幫手」聯繫劉清蘭,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清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並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112年10月31日、上有鼎智投資印文1枚)」之私文書,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家)」之特種文書,林鈺翔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先至不詳超商列印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1枚後,由林鈺翔於 同日某時持之至劉清蘭在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劉清蘭出示上開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家)」並自稱為「王國家」外務員而行使,並交付劉清蘭上開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而行使,藉以取信劉清蘭,並向劉清蘭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94萬元,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國家,而楊竣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徘徊監視,並指示楊憲承向林鈺翔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與王政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㈡劉清蘭驚 覺受騙而報警,並於112年11月2日19時許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住處交款121萬5466元,林鈺翔即依集團成 員指示,再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並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1枚後,持至劉清蘭上址住處,交付劉清蘭上而行使, 及向劉清蘭收取121萬5,466元,惟隨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林鈺翔及在附近接應之楊竣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與楊竣博組成車手集團,由被告與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1號車手、2號車手,並兼任顧水工作,倘車手遭警查獲,被告則須通知車手家人及詢問是否要選任律師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竣博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竣博於112年10月間與被告組成車手集團,由被告與楊竣博擔任車手頭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翔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鈺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清蘭收取款項;被告負責指派工作給楊憲承,並負責第3層收水的工作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憲承於112年10月31日向林鈺翔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該贓款轉交與被告;被告為車手頭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劉清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揭款項與林鈺翔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象林鈺翔、楊竣博,112年1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證人楊竣博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鑑定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20萬元,顯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竣博、林鈺翔、楊憲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故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向告訴 人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 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 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 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294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被告否認犯行,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車手頭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彥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