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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林振陽A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詐欺取財」更正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蔡屹傑、黃水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A03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 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5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由共犯蔡屹傑收取後交由被告轉交共犯黃水泉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2號被   告 A04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大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蔡屹傑(另經本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公訴)、黃水泉(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屹傑擔任面交車手,A0 4則擔任監控手兼二線收水手,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A03瀏覽後 ,隨即點選該連結而將通訊軟體LINE群組「玉杉資本投資」、暱稱「李佳琪」加為好友,「李佳琪」即向A03佯稱跟上 老師分享的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並與該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3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莊店,面交投資款現金30萬元。蔡 屹傑隨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佯稱「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哲宇,向A03收取該30萬元,並 於收款後隨即將贓款繳交A04,A04再將詐欺贓款交付予黃水 泉,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A03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屹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蔡屹傑向告訴人A03收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於上揭時間、地點,面交30萬元予另案被告蔡屹傑之事實。 4 ⑴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46000701號鑑定書。 另案被告蔡屹傑佯稱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04號起訴書。 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屹傑、黃水泉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蔡屹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6 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大股)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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