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黃三友
- 被告陳妍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妍安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陳語彤」、「 人資-江宏華」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吳立航」、「林佳蕊」、「M.L.Edge&竑柏投資」,於民國114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月嬌佯稱:可透過「M.L.Edge」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月嬌陷於 錯誤,而陸續同意交付款項。嗣林月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林月嬌住處面交新臺幣(下 同)70萬元,陳妍安即依「人資-江宏華」指示,於前揭時 間、地點與林月嬌碰面,並向林月嬌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繳款書收執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而於陳妍安向林月嬌收取現金70萬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妍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LINE暱稱「人資-江宏華」間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歷次面交時照片。 ㈤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繳款書收執聯 之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繳款書收執聯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繳款書收執聯,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為犯行,與「人資-陳語彤」、「人資-江宏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 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 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夾 ,則是便於書寫之用,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繳款書收執聯上偽造之「竑柏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2枚,因已附隨於該繳款書收執聯一併沒收,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Airpods pro-A無線耳機1組,與本案無關, 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林秀香」 2 繳款書收執聯 2張 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3 文件夾 1個 4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Airpods pro-A無線耳機 1組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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