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都韻荃
- 被告潘孝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孝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號、114年度偵字第144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孝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孝芬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廷」、「劉宸育」、「王茜」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潘孝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孝芬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LINE暱稱「林婉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澄俐佯稱:可透過「弘鼎plus」APP(起訴書誤載為泓鼎,應予更正)參與 投資云云,致李澄俐陷於錯誤,因而多次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家人提醒疑為詐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現 金380萬元。嗣潘孝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揭時 地,持事先製作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與「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 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與李澄俐見面後,先出示工作證取信李澄俐而行使之,並於上揭公庫款項回單偽簽「潘孝婷」署名1枚後,交付李澄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孝婷」,待潘孝芬欲向李澄俐收取款項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前揭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NOKIA手機1支、1萬元現金(已發還李澄俐),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澄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潘孝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澄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弘鼎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被告與LINE暱稱「陳偉廷」、「劉宸育」、「王茜」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現場照片、工作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上偽造「潘孝婷」之署名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潘孝婷」代表「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孝婷」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按被告本件所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核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另起訴意旨之核犯法條欄就被告所涉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僅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漏未論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此漏載無涉處罰條文之 變更,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⒌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偉廷」、「劉宸育」、「王茜」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上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逮捕而未遂,且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NOKIA手機1支,被告供稱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等語;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紙、「弘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公庫款項 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扣案之1 萬元,為告訴人所準備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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