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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邱駿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杰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僧」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詩琪股票鴻運」與趙月玲聯繫,對其佯稱:可下載沐德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月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邱駿杰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惟因趙月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 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住處內(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114年6月9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平等路上之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南館停車場內,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交予邱駿杰,邱駿杰旋依「唐僧」指示佩戴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於114年6月9日18時53分許至趙月玲前揭住處內,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 文書上偽造「陳中葳」之署名後將之交予趙月玲而行使之,嗣於邱駿杰欲向趙月玲收取600萬元時,被據報到場之警方 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月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駿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月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案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本案取得車馬費2,000元等語(院 卷第79頁),此仍屬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業經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6所示,有上開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宜寬認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另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95-9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頗見悔意,且告訴人亦於調解期日當場同意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見前開調解筆錄即明,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前揭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7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印 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且已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6所示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 (日期:114年6月9日;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曹德風」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中葳」署名1枚) 1張 2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中葳、部門:投資業務部、職位:交割員) 1張 3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序號:+00000000000) 1張 5 藍芽耳機 1組 6 現金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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