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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郭振杰

  • 被告
    黃翌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翌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翌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翌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Budda」、「翡麗百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其依「翡麗百達」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並約定可獲得收取詐騙款項50%之報酬。嗣黃翌峰即與「Budda」、「翡麗百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龔淑惠實施詐術,龔淑惠乃誤信而相約於114年6月12日在龔淑惠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前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黃翌峰則依「翡麗百達」指示,先至某超商接收「翡麗百達」傳送之檔案並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黃翌峰之照片,並印有姓名「張文輝」、「聯元投資有限公司」與職務等字樣)、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已印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字樣印文)各1張,由黃翌峰填載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欄簽署「張文輝」之姓名後,再由黃翌峰攜帶其列印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龔淑惠住處前與龔淑惠見面,經黃翌峰當場向龔淑惠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據,表彰其為「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張文輝」向龔淑惠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存款憑據交付與龔淑惠簽收,足生損害於龔淑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輝」等,龔淑惠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黃翌峰收受。黃翌峰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至某公園廁所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黃翌峰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過溪店」附近待命,路過民眾見黃翌峰形跡可疑向警方通報,警方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盤查黃翌峰,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翌峰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5、37、46頁),並有告訴人龔淑惠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7至6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7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見警卷第43頁)、被告遭查扣行動電話內與「Budda」、「翡麗百達」對話內容截圖與 群組「上班」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5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Budda」、「翡麗百達」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上開存款憑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自本案實際上獲取若干報酬或對價,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 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為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與上開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甚具關聯性,且就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之性質與內容,並不宜任之流通,本院審酌後認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附表編號4之物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另附表 編號5之物亦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8頁),復無證據足 認附表編號5、6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0張。 3. 工作證10張。 4. 商業本票簿1本。 5. 新臺幣3,1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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