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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莉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偽造之「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日期:114年3月4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3月4日)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識別證(姓名:徐莉廷)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末2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補充「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暱稱「葉一芳」、「啊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即該私文書上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及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該私文書上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法人代表王瑞瑜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113頁),而被告確已依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之車手,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果實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5萬元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考;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該次參與收取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雖表示希望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判決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一再宣導民眾切勿為詐欺集團所用,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猶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現仍有多件擔任車手取款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於他院及地檢中。基此,本院審酌前情,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明確供稱其獲取2,000元之報酬,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偽造之「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日期:114年3月4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3月4日)及未扣案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識別證(姓名:徐莉廷)各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34號
  被   告 徐莉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廷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結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
    貴」、「葉一芳」、「啊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
    渠等引介從事收款工作,而徐莉廷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該等收款及轉交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上開暱稱「阿貴」、「葉一芳」、「啊瀚」之人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
    體與李果實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果
    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4日16時50分許,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輔門市內,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與前來收款之徐莉廷;徐莉廷依
    暱稱「阿貴」、「葉一芳」、「啊瀚」等人指示,先自行列
    印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敏贏家財富
    合約書」及工作證,以此方式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再於前揭時、地,向受騙之李果實收取50萬元之現金
    ,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前揭偽造之「宏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與李果實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果實。徐莉廷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暱稱「阿貴」、「葉一芳」、「啊瀚」之人指示,將款項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詐取李果實之財物得手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果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果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莉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果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時、地面交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敏
    贏家財富合約書」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與影本、被告與詐欺
    集團上手之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徐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
    敏贏家財富合約書」等私文書及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暱稱「阿貴」、「葉一芳」、「啊瀚」之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末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
    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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