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陳盈吉
- 被告謝明謙、林偉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51號、114年度偵字第16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識別證(姓名謝明謙)各壹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未扣案之識別證(姓名謝明謙)各壹張,均沒收。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識別證(姓名李開雄)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明謙、林偉順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交付款 項時間及地點」欄所載「交付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林慶賓。」,應補充為「交付偽造之『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與林慶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謙、林偉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2人均有後述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謝明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林偉 順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涉 犯行,雖漏論被告謝明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謝明謙就上開犯行,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偉順就上開犯行,與「鐵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明謙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謝明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1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謝明謙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之2罪雖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均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均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謝明謙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林慶賓、簡佩雯2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慶賓、簡佩雯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素行(其中被告謝明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謝明謙所為之2次犯行,均 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謝明謙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查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2張及未扣案之識別證(姓名謝明謙、李開雄 )各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 未扣案之識別證(姓名謝明謙)各1張,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 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合約書、存款憑證 及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其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偉順用以蓋印於收據上之「李開雄」之印章1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覆諭知沒收。 ㈡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 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1號 114年度偵字第16103號被 告 謝明謙 林偉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林偉順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浩瀚人生」、「鐵牛」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繫後,渠等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林慶賓、簡佩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前來收款之謝明謙、林偉順;謝明謙、林偉順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慶賓、簡佩雯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與林慶賓、簡佩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慶賓、簡佩雯。嗣謝明謙、林偉順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並詐得林慶賓、簡佩雯之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慶賓、簡佩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謝明謙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再於附表編號1及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慶賓、簡佩雯出示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並收取附表編號1及3所示款項後轉交之事實。 2 被告林偉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偉順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慶賓出示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並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轉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慶賓、簡佩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慶賓、簡佩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單據影本、被告2人所使用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簡佩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款地點現場照片 ⑴證明告訴人林慶賓、簡佩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謝明謙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再於附表編號1及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慶賓、簡佩雯出示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並收取附表編號1及3所示款項後轉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偉順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慶賓出示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並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轉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謝明謙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謝明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謝明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明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所涉詐欺罪嫌, 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林偉順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偉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不實姓名「李開雄」印章、簽名、「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林偉順偽造私文書及載有不實姓名「李開雄」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偉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末請審酌被告2人所涉詐取財物之金額非輕,對於財產法益危 害甚鉅,均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謝明謙、林偉順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不實姓名「李開雄」之識別證、載有不實姓名「李開雄」印文之印章1顆等物,均為被告2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廖期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林慶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方案之方式,向林慶賓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與前來收款之謝明謙、林偉順。 70萬元 由謝明謙於113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至林慶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出示其事前列印而偽造之識別證,並於收受左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林慶賓。 2 50萬元 由林偉順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載有不實姓名「李開雄」之識別證,並偽刻載有不實姓名「李開雄」印文之印章1顆而蓋用在上開存款憑證,及在上開存款憑證簽立不實姓名「李開雄」,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印章後,於113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至林慶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出示其事前列印而偽造之識別證,並於收受左列款項後,交付其事前列印及簽立不實姓名「李開雄」而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林慶賓。 3 簡佩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方案之方式,向簡佩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與前來收款之謝明謙。 100萬元 由謝明謙於113年5月24日10時15分許,至簡佩雯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住所,向簡佩雯收受左列款項後,交付其事前列印而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與簡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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