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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傳堯

  • 當事人
    涂志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因而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一頁孤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院卷第53頁),並 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張濬榮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係屬 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上開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   告 涂志宏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涂志宏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美佳」向張濬榮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張濬榮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所謂之投資款項。涂志宏則接受「一頁孤舟」指示,先於113年11月30日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收受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 公司)收據1份,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星巴克瑞隆 門市」外,冒用閎業公司外派服務經理之身分,交付前開不實閎業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向張濬榮收取新台幣(下同)60萬元現金。涂志宏成功取款後,旋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上某廟宇將前開60萬元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因而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嗣張濬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濬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一頁孤舟」之指示,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行使不實之閎業公司收據,向告訴人張濬榮收取上開6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濬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濬榮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涂志宏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濬榮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涂志宏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冒用閎業公司外派服務經理之工作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星巴克瑞隆門市」,冒用閎業公司外派服務經理之身分,持前開不實之閎業公司收據,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一頁孤舟 」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無身心殘疾,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竟加入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而與「一頁孤舟」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達60萬元,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儆 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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