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 公 訴 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馮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靖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各壹枚、「陳昱凱」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昱凱)」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靖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FACEBOOK刊登假投資股票廣告,經楊青梅於113年8月底,在其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清街住處連結網際網路點擊瀏覽後,依廣告所提供Line資訊,加入LINE詐欺群組,再要求楊青梅下載投資APP開始投資股票及匯款,致楊青梅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銀行帳戶及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其中1筆相約於113年11月21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碰面交款,後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鳳山文龍店碰面,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馮靖豪,先行前往附近超商,以掃描QRcode(起訴書誤載為QRcord,應予更正)方式,列印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丕彰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昱凱)」1張之特種文書,依照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到場向楊青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上述偽造之收據「經辦人」欄位簽寫偽造「陳昱凱」署名1枚後,交付給楊青梅收執而取信楊青梅以行使之,並向楊青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凱」、「王丕彰」,馮靖豪復將取得之上述現金攜至收款地點附近某處公園,放置在草叢後離開現場。嗣因楊青梅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提供「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青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馮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青梅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拍攝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據上偽造「陳昱凱」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陳昱凱」代表「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凱」、「王丕彰」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昱凱)」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持有,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各1枚、「陳昱凱」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未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昱凱)」1張,係被告出示與告訴人行使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