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俊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稍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博愛路某處,將其以帝鴻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陳世冠、林立明、賴慧蔆、陳怡靜、曾姿萍、周品鋆、林淑貞、邱金鈴等8人(下稱陳世冠等8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陳世冠等8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冠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榮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40、41頁;審訴卷第192、203、211頁)。
㈡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APP頁面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照片、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渠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轉匯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19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且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貪圖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仍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以前開公司行號名義所申辦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達8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722萬餘元、所受損害之程度甚距,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訴卷第211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土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且與該等詐騙贓款並無直接接觸,若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復依據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固均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均未據查扣在案,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土銀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世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田甜」、「合欣致選營業員」等名義與陳世冠聯繫,並佯稱:可加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會員,並入金投資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世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①113年7月31日18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8月1日11時19分許,匯款688萬元 ③113年8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 ④113年8月6日9時9分許,匯款105萬元 ①陳世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9、41頁) ②陳世冠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5至52頁) ③陳世冠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3、55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 2 林立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金文媃」之名義與林立明聯繫,並佯稱:有專業投資公司與主力合作操作股票,並可加入「敦南資本」APP會員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立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①113年8月5日12時14分許,匯款400萬元 ②113年8月5日12時37分許,匯款400萬元 ①林立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7至63頁) ②林立明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65至70頁) ③林立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1至220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 3 賴慧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尹怡慧」之名義與賴慧蔆聯繫,並佯稱:透過「泓景股份有限公司」APP加入會員,並入金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慧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2時15分許,匯款500萬元 ①賴慧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21至224頁) ②賴慧蔆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25至229頁) ③賴慧蔆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APP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警卷第231至237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 4 陳怡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詩怡」之名義與陳怡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啟揚投資」APP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入金操作投資股票,並可推薦股票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3時21分許,匯款550萬元 ①陳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9至242頁) ②陳怡靜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43至247頁) ③陳怡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卷第249至291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頁) 5 曾姿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麗娜」、「簡立忠」等名義與曾姿萍聯繫,並佯稱:加入「天宏櫃買證券」網站會員,並入金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姿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4時9分許,匯款700萬元 ①曾姿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1至315頁) ②曾姿萍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17至323頁) ③曾姿萍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資料、郵政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7至27頁;警卷第325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 6 周品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雅晴」之名義與周品鋆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投資「瑞奇國際」APP,並儲值入金認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周品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640萬元 ①周品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30至332頁) ②周品鋆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35至340頁) ③周品鋆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347、349至353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 7 林淑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2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金文媃」之名義與林淑貞聯繫,並佯稱:透過「天宏證券櫃員中心」網站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3年8月6日11時15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林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55至357、359、360頁) ②林淑貞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61至365頁) ③林淑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5至388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 8 邱金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格力」、「何睿婕」及「達宇資產營業」等名義與邱金鈴聯繫,並佯稱:透過「達宇資產」APP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邱金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6日11時17分許,匯款338萬1,558元 ①邱金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89、390、393至398頁) ②邱金鈴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99至403頁) ③邱金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5至411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2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移歸字第16號偵查卷宗(稱移歸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96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