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郭振杰
- 當事人王倖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倖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520、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倖如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倖如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孫經理」、「林國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楊晉華實施詐術,楊晉華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11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坪久超市」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王倖如則依「孫經理」指示,先至某超商以「孫經理」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王倖如之照片、姓名,另印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委託專員」、部門「外務部」等字樣【未經查扣】)、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已印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其內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等字樣】)各1張,由王倖如於同日 下午2時許,攜帶其所列印之偽造工作證、商業合作合約書 前往上址「坪久超市」與楊晉華見面,經王倖如當場向楊晉華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商業合作合約書,表彰其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楊晉華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之商業合作合約書交付與楊晉華填寫、簽收,足生損害於楊晉華、「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齡」,楊晉華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與王倖如收受。王 倖如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持往附近某處指定地點放置拍照回傳後離去,任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114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李玉芳實施詐術,李玉芳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樓1樓戲水池旁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王倖如則依「孫經理 」指示,先至某超商以「孫經理」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王倖如之照片、姓名,另印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委託專員」、部門「外務部」等字樣【未經查扣】)、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已印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與統一編號章印文【其內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暉」等字樣】)各1 張,再由王倖如於同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列印之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前往上址與李玉芳見面,經王倖如當場向李玉芳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表彰其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李玉芳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交付與李玉芳填寫、簽收,足生損害於李玉芳、「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暉」,李玉芳並當場交付980,000元與王倖如收受。王倖如 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持往附近某處指定地點放置後任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217號)。 二、案經楊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李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倖如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2400號偵卷第11至17頁;6700號鳳山分局卷 第3至17頁;6520號偵卷第19至20頁;審金訴卷第43至45、63至65、76、78頁;審訴卷第54至55、62、64頁)外,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楊晉華(見12400號偵卷第19至25頁)、李玉 芳(見6700號鳳山分局卷第19至57頁)之指訴可佐,且有告訴人李玉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700號鳳山分局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李玉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700號鳳山分局卷第65至73頁)、告訴人李玉芳提供拍攝面交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照片、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700號鳳山分局卷第77至79、115至121頁)、告訴人楊晉華提供詐騙對話內容、詐騙頁面截圖、拍攝面交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2400號偵卷第27至31、37至39頁)、告訴人楊晉華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2400號 偵卷第4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孫經理」、「林國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上開合約或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向各告訴人訛取金錢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被害人不同,且各次行為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其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始終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報酬(見審金訴卷第43、65頁;審訴卷第55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尚有獲得若干報酬或對價,故被告本案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本案各次犯罪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金訴卷第78頁;審訴卷第64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楊晉華之偽造商業合作合約書,及交付與告訴人李玉芳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原件各1紙,雖均已非被 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印文,因該等偽造印文既構成此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此部分偽造私文書業經本院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前揭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乃其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遭查扣,且被告始終自承該等工作證均於犯罪後任意丟棄(見審金訴卷第65頁;審訴卷第55頁),又本案發生迄今歷時已逾1年,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工 作證尚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沒收(見審金訴卷第65頁;審訴卷第5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3至50 頁),則該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已經另案查扣及宣告沒收,本案應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林永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刑與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倖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商業合作合約書原件壹紙,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倖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供犯罪所用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原件壹紙,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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