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密條款、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原所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雅」向劉良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陳嘉蓉依指示持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密條款、工作證,於113年6月12日10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向劉良文出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良文因此陷於錯誤,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陳嘉蓉。陳嘉蓉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⒈劉良文與「林曉雅」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密條款影本各1張
⒊劉良文於警詢中之證詞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院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見附錄所犯法條),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不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更易受騙,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本案包含詐欺、洗錢罪等全部犯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保密條款(含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廖淑娟」印文1枚)、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與集團共犯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自承已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洗錢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被告本案與共犯所涉之洗錢財物酌減至2萬元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據上論斷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