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黃三友
- 被告焦玉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玉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0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焦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焦玉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本劉經理」、「安本Mr.Li」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葳」、LINE群組「B17知識海洋」向蔡慧勳佯稱:可於台元TY投資軟體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慧勳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蔡慧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焦玉平則依「安本劉經理」、「安本Mr.Li」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4年7月9日15時許,至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蔡慧勳住處,向蔡慧勳出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胡志明及蔡慧勳,而於焦玉平向蔡慧勳收取現金60萬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焦玉平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慧勳於警詢之證述。 ㈢蔡慧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㈤焦玉平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安本劉經理」、「安本Mr.Li」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 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 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 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附隨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現金60萬元,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胡志明」署名各1枚 2 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3 realme手機(綠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74 4 現金 60萬元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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