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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楊素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素美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柏」、「傑森」、「宸妃」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長瑋佯稱:可透過「逸升智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長 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楊素美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28日8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心衙店,向林長瑋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長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 交付予林長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林長瑋。楊素美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楊素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長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理財存款憑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小林」、「柏」、「傑森」、「宸妃」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晝、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是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呂金發」印文各1枚,因已 附隨於該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㈢本案洗錢之財物為70萬元,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素美」 2 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呂金發」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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