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林裕凱、吳書怡、都韻荃
- 被告楊竣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162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114年度偵字第11720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示。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 年7月2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等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等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本案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 5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同為告訴人曾明雄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交付新臺幣20萬元與受 被告指示而來取款之共犯許楨蕙。故前案、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曾明雄犯行部分,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㈢、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吳書怡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 114年度偵字第1172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被 告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竣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先向王健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購買王健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楊竣博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沈浩源佯稱:可下載貝萊德APP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致沈浩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9時43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4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 二、楊竣博、張珮晴(就下列㈠㈡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 地法院【下稱雄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中)、許楨蕙(就下列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雄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1年2月;就下列㈡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現由雄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2號案件審理中 ;就下列㈢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雄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96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張珮晴擔任收水手,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許楨蕙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劉炫麟 ,致劉炫麟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0月3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予楊竣博指 示前來取款並自稱為「陳艾琳」外務營業員之許楨蕙,許楨蕙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出示由楊竣博所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名稱:陳艾琳)、蓋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艾琳」署押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各1張予劉炫麟而行使之,並向劉炫麟收取前開款項。 嗣許楨蕙於收取前開款項後,依楊竣博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張珮晴,復由張珮晴將前開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善哉善哉」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劉炫麟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4日起,以投資詐 騙之方式詐欺曾明雄,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或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在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 號)交付20萬元予楊竣博指示前來取款並自稱為「陳艾琳」顧問經理之許楨蕙,許楨蕙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出示由楊竣博所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名稱:陳艾琳)、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艾琳」署押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各1張予曾明雄而行使之,並 向曾明雄收取前開款項。嗣許楨蕙於收取前開款項後,依楊竣博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張珮晴,復由張珮晴將前開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善哉善哉」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曾明雄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王九秋 ,致王九秋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交付投資款項90萬元予楊竣博 指示前來取款並自稱為「陳艾琳」外務營業員之許楨蕙,許楨蕙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出示由楊竣博所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名稱:陳艾琳)、蓋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艾琳」署押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各1張予王九秋而行使之,並向王九秋收取前開款項 。嗣許楨蕙於收取前開款項後,依楊竣博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王九秋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 號) 三、楊竣博與蔡博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雄院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博安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香堤精品旅館內,以2萬元 為對價,將其不知情之胞妹陳佩螢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楊竣博,楊竣博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720號) 四、案經劉炫麟、張育妃、陳建守、邱佳蕙、戴慈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沈浩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王九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沈浩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王健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曾明雄、劉炫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共犯許楨蕙、張珮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影本1張、告訴人曾明雄、劉炫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40746號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相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王九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共犯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告訴人王九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 ⑵證人即共犯蔡博安、證人陳佩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 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各係基 於單一對告訴人陳建守、邱佳蕙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手段,反覆接續為之,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致彰銀帳戶內,故就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本案合計10名被害人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供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各獲得1萬元 之報酬;擔任車手頭可以獲得收取款項0.5%之報酬等語,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7,500元(計算式:2萬元+【40萬元+20萬元+90萬元】X0.5%=2萬7,500元),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 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 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 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附 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就 犯罪事實欄二、㈢及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之刑;就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張育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起,向被害人張育妃佯稱:加入群組學習投資等語,致被害人張育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59分許 300萬元 2 李献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向被害人李献同佯稱:至「Managemen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李献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12月7日10時32分許 60萬元 3 陳建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被害人陳建守佯稱:加入平台可以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陳建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40分許 50萬元 111年12月12日11時6分許 60萬元 4 邱佳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起,向被害人邱佳蕙佯稱:加入EXD平台可以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邱佳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0日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0日0時12分許 9萬元 111年12月10日0時14分許 2萬元 5 戴慈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向被害人戴慈君佯稱:加入EXD平台可以投資等語,致被害人戴慈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43分許 61萬元 6 涂逸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起,向被害人涂逸家佯稱:加入平台可以投資等語,致被害人涂逸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5分許 14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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