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114年度偵字第117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名稱:陳艾琳)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竣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竣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先向王健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罪刑)購買王健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楊竣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沈浩源佯稱:可下載貝萊德APP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沈浩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9時4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沈浩源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楊竣博(被訴另涉犯詐欺曾明雄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張珮晴(就下列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罪刑)、許楨蕙(就下列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罪刑;就下列㈡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珮晴擔任收水手,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許楨蕙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劉炫麟,致劉炫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楊竣博即指示許楨蕙向劉炫麟收款,許楨蕙即依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佯裝為外務營業員「陳艾琳」,向劉炫麟出示楊竣博所提供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名稱:陳艾琳)」1張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及交付楊竣博所提供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名及指印各1枚)」1紙之私文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並向劉炫麟收取40萬元。嗣許楨蕙於收取前開款項後,依楊竣博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與張珮晴,復由張珮晴將前開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與「善哉善哉」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炫麟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王九秋,致王九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楊竣博即指示許楨蕙向王九秋收款,許楨蕙即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佯裝為外務營業員「陳艾琳」,向王九秋出示楊竣博所提供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名稱:陳艾琳)」1張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及交付楊竣博所提供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名及指印各1枚)」1紙之私文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並向王九秋收取90萬元。嗣許楨蕙於收取前開款項後,依楊竣博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九秋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楊竣博與蔡博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博安於111年10至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香堤精品旅館內,以2萬元為對價,將其不知情之胞妹陳佩螢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楊竣博,楊竣博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炫麟、張育妃、陳建守、邱佳蕙、戴慈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沈浩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九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竣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浩源、劉炫麟、王九秋、張育妃、陳建守、邱佳蕙、戴慈君、被害人李献同、涂逸家、證人即共犯許楨蕙、張珮晴、蔡博安、證人王健名、陳佩螢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炫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4074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相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王九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於事實欄一、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符合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共犯許楨蕙並非「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由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共犯許楨蕙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共犯許楨蕙向告訴人劉炫麟、王九秋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非共犯許楨蕙並非「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被告交付共犯許楨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由犯許楨蕙於收款時,將該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劉炫麟、王九秋,用以表示「陳艾琳」代表「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艾琳」、「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名稱:陳艾琳)」、「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名稱:陳艾琳)」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陳建守、邱佳蕙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共犯許楨蕙、張珮晴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與共犯許楨蕙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共犯蔡博安及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9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帳戶、擔任車手頭等工作,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雖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然其指揮共犯許楨蕙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再轉交,參與程度顯較共犯許楨蕙為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持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報酬為共犯許楨蕙收款金額之0.5%(如事實欄二㈠犯行之報酬即為2,000元【計算式:40萬元×0.5%=2,000元】、如事實欄二㈡犯行之報酬即為4,500元【計算式:90萬元×0.5%=4,500元】)、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2萬6,50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4,500元+1萬元=2萬6,5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由共犯許楨蕙持以行使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名稱:陳艾琳)」、「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2號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判決共犯許楨蕙時宣告沒收,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認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由共犯許楨蕙持以行使之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名稱:陳艾琳)」1紙,為被告及共犯許楨蕙為本案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或當面交付之款項,各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或由共犯張珮晴、許楨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均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張育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起,向張育妃佯稱:加入群組學習投資等語,致張育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59分許 300萬元 2 李献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向李献同佯稱:至「Managemen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献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2月7日10時32分許 60萬元 3 陳建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陳建守佯稱:加入平台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建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40分許 50萬元 111年12月12日11時6分許 60萬元 4 邱佳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起,向邱佳蕙佯稱:加入EXD平台可以投資等語,致邱佳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0日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0日0時12分許 9萬元 111年12月10日0時14分許 2萬元 5 戴慈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向戴慈君佯稱:加入EXD平台可以投資等語,致戴慈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43分許 61萬元 6 涂逸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起,向涂逸家佯稱:加入平台可以投資等語,致涂逸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5分許 1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