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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賢明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賢明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翔」、「郭辰彥」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流年靜好」、「聯元投信營業員彭美佳」與唐文俊聯繫,佯稱可使用「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唐文俊陷於錯誤,而陸續約定匯款或同意交付款項。嗣唐文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林德街口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賢明即依「張凱翔」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唐文俊碰面,並向唐文俊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於林賢明向唐文俊收取現金30萬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賢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文俊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之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理財存款憑據部分)。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為犯行,與「張凱翔」、「郭辰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亦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楊香芸」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理財存款憑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6,000元,是本案被查獲前1日從事與本案類似工作取得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6,000元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楊香芸」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聯元投資有限公司」、「林賢明」、「投信營業員」、「LY0382」  3 三星A1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印章 1顆 「林賢明」  5 印泥 1個   6 剪刀 1支   7 現金 6000元   8 三星A50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9 現金 4000元  10 理財存款憑據 1張 空白 11 業務勞動契約 2張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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