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9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8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仲民明知其並無販售「瓊斯盃籃球賽」門票、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物品之真意,實際上其亦無上開物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朱佑軒、邱琮宸2人(下稱朱佑 軒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 依葉仲民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繳費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繳費條碼,將如附表一「繳費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儲值至葉仲民所申辦之各該遊戲會員帳號內而詐欺得逞後,葉仲民旋即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遊戲點數使用完畢;嗣經朱佑軒等2人均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佑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邱琮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仲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甲案 警卷第4、5頁;甲案偵卷第81至85頁;乙案偵二卷第35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案審訴卷第89、95、100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朱佑軒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朱佑軒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朱佑軒等2人所提出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及網頁貼文擷圖照片及全家便利超商繳費金額證明聯、統一發票、被告所申設遊戲會員帳號之網銀國際儲值流向紀錄、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遊戲會員帳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Google地圖、網銀國際購買歷程、兌換歷程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明知其並無「瓊斯盃籃球賽」門票可供販售,且實際上亦無販售「瓊斯盃籃球賽」門票之真意,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社群臉書網頁上,張貼販賣「瓊斯盃籃球賽」門票之不實交易訊息,而以此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朱佑軒因誤信被告在前開臉書 網頁上所刊登販賣「瓊斯盃籃球賽」門票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聯繫購買「瓊斯盃籃球賽」門票事宜後,即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騙款項儲值至 被告所申辦之遊戲帳號內,並經被告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遊戲點數使用完畢,而以此方式遂行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朱佑軒於警 詢中陳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 具,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係 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88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迄於同年12月17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6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訴卷第100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訴卷第100頁) ;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 ,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材犯行,業如上述;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見甲案警卷第3至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況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業已向告訴人朱佑軒詐得1,600元,已據本院審認如 前,可認被告所詐得之1,600元款項,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明知其並無販售上開籃球賽門票、演唱會門票等物品之真意,竟仍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被告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儲值繳費至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內,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復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入監前在碼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親及哥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訴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各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應分別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朱佑軒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許稍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林逸凱」之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票券買賣交換,禮券,餐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社團網頁上,刊登販售「瓊斯盃籃球賽」門票之不實訊息,經朱佑軒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致朱佑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係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及營運之線上遊藝館)繳費條碼,將右列款項儲值至被告所申辦之「星城online」暱稱「高愷」之遊戲帳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而詐欺得逞。 113年7月19日14時4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和德勝店,繳費1,600元 1.朱佑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7至9頁) 2.朱佑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23、24、41、43頁) 3.朱佑軒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網頁貼文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5至35、38頁) 4.朱佑軒所提出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和德勝店繳費金額證明聯(交易編號00000000000)及電子發票各1份(甲案警卷第36、37、39頁) 5.「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高愷」之網銀國際儲值流向紀錄(見甲案警卷第13頁) 6.「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高愷」之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見甲案警卷第15頁) 7.「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高愷」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交易編號00000000000)(見甲案警卷第19頁)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甲案警卷第21、22頁) 9.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及Google地圖(見甲案偵卷第57、59頁) 2 邱琮宸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稍前之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其妻周怡婷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1QwQ1y」後,再於113年1月1日下午5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Ting Yi」之名義傳送訊息予邱琮宸,並佯稱:可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邱琮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被告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被告所指定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繳費條碼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儲值至被告所申辦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之遊戲帳號內而詐欺得逞。 113年1月1日18時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新慶店,繳費3,000元 1.邱琮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35、37頁) 2.邱琮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乙案偵一卷第39、40、53至57頁) 3.邱琮宸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乙案偵一卷第49、51頁) 4.「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1QwQ1y」之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見乙案偵一卷第43頁) 5.「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1QwQ1y」之網銀國際購買歷程及兌換歷程(見乙案偵一卷第45頁) 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8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訴字第992號(甲案)】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8805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8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三卷) 4、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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