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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朝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壹張(日期:114年2月26日)及未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外務部大戶專員工作證(姓名:林朝韋)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存入收據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27樓」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黃艷鳳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本案之報酬為2,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及「恆泰國際」職員工作證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存入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3號
  被   告 林朝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發布投資廣告,誘使黃艷鳳點擊後,使用「吳芊婉」之名
    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黃艷鳳而向其
    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艷鳳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款項。次由林朝韋依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6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列印製作含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27樓」
    等印文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
    存入收據、含有恆泰公司「外務部大戶專員林朝韋」等文字
    之不實工作證各1份。嗣林朝韋於114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連鎖咖啡店(小港宏
    平門市),冒用恆泰公司職員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
    證,且將前開不實恆泰公司存入收據交付黃艷鳳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趙弘靜」,而向黃艷鳳收取新臺幣
    (下同)802,000元之款項。後林朝韋旋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附近某處,將前開款項及前開不實工作證一併
    置放該處,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
    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嗣黃艷
    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艷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朝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黃艷鳳收取上開802,000元之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艷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艷鳳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802,000元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款之事實。 (五) 前開工作證照片、恆泰公司存入收據照片、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恆泰公司職員之身分,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收取前開802,000元款項,且交付不實之前開恆泰公司存入收據以茲取信告訴人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恆泰公司,當非上開恆泰公司工作證所
    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
    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
    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
    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自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
    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前開不實恆泰公司存入收據上之「恆泰國際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
      號27樓」等偽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衡以現今科技及電子設備之進展,客觀上無法排除
      除前開印文,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其所持之電子設
      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而成,而未必須先偽造前開印文
      所屬印章;加以該等印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犯行或有該等偽
      造印章之存在,故爰不予就該等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
  1.告訴人所交付而遭被告隱匿之前開802,000元款項,屬本
      件洗錢之財物,即便經被告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前開工作證、不實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持
      以連繫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均屬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所
      賺取之報酬為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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