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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翁碧玲

  • 被告
    趙品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255號、114年度偵字第8492、849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皓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品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向許世典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嗣許世典經驚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趙品皓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出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外務專員:陳勝豪),並將「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與許世典而行使之,欲向許世典收取款項,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趙品皓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趙品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coin」、「YANG KING」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向簡資霖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簡資霖陷於錯誤,由趙品皓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 芳門市向簡資霖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再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趙品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coin」、「YANG KING」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間某 日,接續向楊元亨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楊元亨陷於錯誤,由趙品皓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晚上6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 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衙門市向楊元亨收取77萬8,4 00元、19萬4,600元後,再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同時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品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典、簡資霖、楊元亨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假投資網站網頁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陳勝豪」署名、「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陳勝豪」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楊元亨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詐欺款項之犯行,亦有多次收取款項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 號2至3)。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許世典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許世典達成調解,然因入監執行,迄今尚未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坦承犯行,並斟以告訴人許世典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告訴人簡資霖、楊元亨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收取之金額、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沃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偽造之「陳勝豪」署名及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7之高鐵票根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6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6月26日雄檢冠雨114偵19037字第1149055666號函及其 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李宛凌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備      註 1 犯罪事實一 許世典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6號 2 犯罪事實二 簡資霖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 3 犯罪事實三 楊元亨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剪刀 1把 2 美工刀 1把 3 尺 1把 4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高鐵票 2張 6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7 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收據 5張 8 藍芽耳機 2副 9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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