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于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錫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3、30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A07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加入方皓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聽雨泣」)、謝玉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7負責擔任介紹收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介紹收款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A07遂於同年2月間某日,介紹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A05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A05每次收款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A05、A07與方皓俊、謝玉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A04、A03等2人(下稱A04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A05即依方皓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後,再依方皓俊之指示,持該等偽造文件,各向A04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A04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再依方皓俊之指示,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A07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A05亦因而各獲得7,900元、6,000元之報酬。嗣因A04等2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A03提出A05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A07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2至9頁;偵一卷第59至65、414至416頁;偵二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247、249、267、277頁)。
㈡被告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一卷第140至151、325至337頁;審金訴卷第247、249、267、277頁)。
㈢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4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A04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4等2人指認被告A05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4等2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A04等2人所提出被告A05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A05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偽造收據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A05分別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指定地點,向告訴人A04等2人分別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取得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行為,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A05本案各次面交取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③查被告A05向告訴人A04、A03等2人分別所收取之款項各為79萬元、60萬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業如前述,而應認均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然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其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已分別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審金訴卷第249頁);而被告A05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A07則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其2人均已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後述),但並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調解,故被告A05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被告A07則僅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從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7介紹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A04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方皓俊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A05後,被告A05再將其所取得之各該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或謝玉婷,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校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A04等2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甚詳,並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2人與方皓俊、謝玉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A05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及被告李泓錫係擔任介紹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2人與方皓俊、謝玉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A05前往收款之方皓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A05收取詐騙贓款之之謝玉婷及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A04等2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A05分別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地點,分別向告訴人A04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謝玉婷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其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業如上述,並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足認被告A05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各該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A05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247、263頁),已給予被告2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A05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陳雅慧」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A05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A05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方皓俊、謝玉婷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2人本案所涉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而,就被告2人本案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者,本條例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A05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A05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各獲得其收款金額1%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A05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A05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A05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A05該部分自白事由。
②又查,被告A07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介紹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3,000元乙情,已據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A07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A07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等情,此經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319至329頁)及被告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302頁)在卷可憑;故而,就被告A07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被告A07明知方皓俊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介紹被告A05加入方皓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被告A05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顯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告訴人A03部分則未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5年1月21日115年度雄司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317、318頁),由此堪認被告2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或減輕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A04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A07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2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A05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各該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且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單上,而偽造「陳雅慧」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單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A05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A05所交付之各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單及偽造工作證影本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A05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同案被告A06前來向告訴人A03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A03收執,應核屬供同案被告A06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A06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7月18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本院自無庸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5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謝玉婷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A05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謝玉婷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被告A05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A05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被告李泓錫負責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A05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A05就其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各獲得其收款金額1%之報酬,已據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則依據被告A05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詐騙款項金額,以資計算被告A05已獲取之報酬應各為7,900元(計算式:收款金額790,000元×1%=7,900元)、6,000元(計算式:收款金額600,000元×1%=6,000元);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應分別核屬被告A05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A05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A05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A05上開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⒉另被告A07就其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得介紹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3,000元一節,業經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甚詳,前已述及;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A07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A07於其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業已自動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據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等情,已有前揭橋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A06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一併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1時1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孫慶龍」、「鄭秋麗」、「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名義與A04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明麗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7日9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摩天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元交付予A05而詐欺得逞。 A05於113年3月7日9時22分許稍前之某時,先依方皓俊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明麗公司」、「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及「陳美慧」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方皓俊之指示,於113年3月7日9時2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摩天店,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明麗公司」外派專員,以資取信於A04,復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A04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4、「明麗公司」、「吳雨芳」、「陳美慧」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A04因而交付現金79萬元予A05而詐欺得逞後;嗣A05隨即依方皓俊之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之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謝玉婷,A05因而獲得7,900元之報酬。 ①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3至18頁) ②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9至51、53頁) ③A04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7至30頁) ③A04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 ④A04所提出被告A05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二卷第47頁)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徐雅琳」之名義與A03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瑞泰投資軟體投資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2月23日11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衙愛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A05而詐欺得逞。 A05於113年2月23日11時25分許稍前之某時,先依方皓俊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瑞泰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方皓俊之指示,於113年2月23日11時25分許,前往A03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衙愛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瑞泰公司」外派專員,以資取信於A03,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承辦人」欄上,簽署「陳雅慧」之姓名,而偽造「陳雅慧」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瑞泰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陳雅慧」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A03因而交付現金60萬元予A05而詐欺得逞後;A05隨即依方皓俊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A05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①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3、74、77至80頁) ②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89、90頁) ③A03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1至84頁) ④A0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6、97頁) ⑤A03所提出A05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93、96頁) ⑥本院(114)院總管字第10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見審金訴卷第71頁) ⑦扣押偽造收據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7至45頁) ⑧A05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12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收款機構」欄 偽造「明麗投資」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經辦人」欄 偽造「吳雨芳」之印文壹枚 「收款專用章」欄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經手人」欄 偽造「陳美慧」之印文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承辦人:陳雅慧) 「收訖章」欄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 已扣案,宣告沒收 「公司簽章」欄 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壹枚 「承辦人」欄 偽造「陳雅慧」之署名壹枚 4 偽造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5 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承辦人:A06) 「收訖章」欄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 已扣案,已另行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壹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64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2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本院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