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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都韻荃

  • 被告
    楊宜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璇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55號、114年度偵字第222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454號),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宜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薛何」、「麥坤」、「石頭」、「薛金」、「阿志」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宜璇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3號: ⒈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一苒」及「陳心欣」,向劉鏽鑾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款項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鏽鑾陷於錯誤,並相約於同年12月19日14時56分許在劉鏽鑾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147萬8,929元。楊宜璇遂先依「麥坤」之指示在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列印「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欣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並前往上址,佯裝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向劉鏽鑾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楊宜璇再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鳳西國中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石頭」,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經劉 鏽鑾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由劉鏽鑾交付供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⒉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佩玲」及「福松」,向劉通明佯稱:與「福松」指派專員以面交方式儲值款項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通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3年11月14日起,陸續交付現 金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1150萬元(此部分無證據可資 證明楊宜璇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12月24日 前某時許再次與劉通明聯繫,佯稱:股票抽籤中獎,要求劉通明面交100萬,惟劉通明已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 團約定於113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楊宜璇遂先依「麥坤」之指示在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俊瑋門市列印「福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紙,並前 往上址,佯裝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向劉通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上開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為警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自楊宜璇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橋忠」、「魏珮妘」陸續與浦漢屏(起訴書誤載為蒲漢屏,應予更正)聯繫,並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並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浦漢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 ,至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所(地址詳卷)之管理室,交付195萬元現金與前來收款之楊宜璇;而楊宜璇則依暱稱「麥 坤」之人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有偽造之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再於前揭時、地,向受騙之浦漢屏收取195萬元之現金,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及交付偽造之上開證明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楊宜璇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暱稱「麥坤」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暱稱「石頭」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浦漢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鏽鑾、劉通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鳳山分局、浦漢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宜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鏽鑾、劉通明、浦漢屏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鏽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劉鏽鑾提供之取款人照片、理財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取款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外觀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114年聲搜字0001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印文,再由被告將該等憑證、保管單、證明單交付與各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55號、第2227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㈡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 63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薛何」、「麥坤」、「石頭」、「薛金」、「阿志」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 通明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劉通明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供稱經由網友介紹 工作,以為所收是保險款項,不知道是詐騙行為等語,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是受何人指示收款及收款相關過程,並未詢問被告就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是否認罪」,惟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坦承犯行等語,且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客觀事實,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並自白不 諱,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如事實欄一㈠⒈、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各為3,000元(詳後述);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供稱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 詳後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均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本 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 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⒉ 所示犯行幸為警逮捕而未遂,且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如事實欄一㈠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因告訴人劉通明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鏽鑾、浦漢屏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劉鏽鑾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451號、第19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劉鏽鑾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造成之 財產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劉鏽鑾、浦漢屏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鏽鑾、浦漢屏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劉鏽鑾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劉鏽鑾、劉通明之存款憑證、保管單各1紙,及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向劉通明出示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被告出示與告訴人劉鏽鑾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浦漢屏之「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除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存款憑證、手機、工作證、保管單有扣案外,其餘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保管單、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100萬元,為告訴人劉通明所準備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劉通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㈠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獲得3,00 0元之當日報酬等語,此即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5月27日收據2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劉鏽鑾、浦漢屏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楊宜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楊宜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宜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12月19日)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劉鏽鑾 2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3紙 無 3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紙 無 4 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 無 5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 被告出示與告訴人劉通明 6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紙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劉通明 7 現金新臺幣100萬 已發還告訴人劉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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