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三區」更正為「三民區」、第10行之「印章」均更正為「印文」、第10行之收據補充更正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炯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食人鯨」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2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2年5月5日;其上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4號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炯叡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Telegram 暱稱「食人鯨」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8千元之酬酬。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LINE向洪雪蘭佯稱透過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洪雪蘭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0
0號附近,將現金32萬5千元交予自稱鼎盛資產有限公司外務
經理之面交車手黃炯叡,黃炯叡則交付蓋有「鼎盛投資」印
章及在外務經理欄蓋有黃炯叡印章之偽造收據以取信洪雪蘭
。黃炯叡收款隨即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雪蘭察覺受騙報
警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雪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炯叡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雪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經過之事實。 3 蓋有「鼎盛投資」印章及在外務經理欄蓋有黃炯叡印章之收據。 證明被告偽以鼎盛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其就上開
犯行,與「食人鯨」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
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