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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林成國)」壹張沒收。

事實

一、蘇柏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曹操」、「鈔釩國際-閃電」、「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之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判決確定)。蘇柏育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閃電」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臉書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陳柏宏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本案詐欺集團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茜」名稱,以投資股票獲利手法誘使陳柏宏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騰達技術學院」並要求陳柏宏下載虛創之APP「鴻橋投資」後依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之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宏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醫院後門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22萬元投資金。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蘇柏育前去領取,蘇柏育先前往某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外務部林成國之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30日16時12分許,冒用「林成國」名義前往大同醫院後門停車場向陳柏宏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陳柏宏誤信蘇柏育為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22萬元現金後,蘇柏育在偽造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林成國」署名後連同「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交予陳柏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成國」。蘇柏育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2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閃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柏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存款憑證、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柏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83、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企劃案協議書及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1月18日出具之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2904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13613749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林成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鈔釩國際-曹操」、「鈔釩國際-閃電」、「嗎」、「閃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90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未扣案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林成國)」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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