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黃三友
- 被告楊皓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668號、114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然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日,經身分不詳TELEGRAM暱 稱「小緯」介紹,加入暱稱「素還真」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LINE暱稱「菀甄」聯繫黃義雄,向其佯稱:使用「星夜online」程式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義雄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款項。楊皓然再依「素還真」之指示,於113 年6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黃義 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黃義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對外行使私 文書之正確性。楊皓然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執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透過FACEBOOK、LINE暱稱「樂活大師-施昇輝」、「楊嫣語」、「豐陽營業 員」、「yuki寶寶」、「黃祺雯」聯繫陳素華,向其佯稱:使用豐陽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楊皓然再依「素還真」之指示,於113年6月7日16時 ,在局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天天公園,向陳素華出示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素華收取9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交付予陳素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林致宜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楊皓然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執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皓然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義雄、陳素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義雄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素華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 ㈣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被告檔存指紋卡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46000905號鑑定書、被告檔存指 紋卡片。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理財存款憑條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行,與「素還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晝、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類似詐欺等案件經他院判刑在案或審理中,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收據,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惠津」印文各1枚、「林致宜」印文2枚,因已附隨於該文件單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20萬元、90萬元,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致宜」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 3 收據 1張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惠津」、「林致宜」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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