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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郭振杰

  • 被告
    許智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緝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許智惟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林育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第8至9行「112年6月27日14時9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27日15時5分許」、第18至19行「許智惟因而獲得每提領100 萬元可得1500元之報酬」更正為「許智惟因而獲得千分之2 之報酬」,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透過監所扣繳其犯罪所得報酬792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所得量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之最高刑度,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雖詐欺條例是被告穆志洋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林育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 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而匯款後,再由被告將包含告訴人受騙匯入後經層層轉匯之款項提領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並已透過監所扣繳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792元而自動繳交供扣案,業如前述,即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取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本案透過提款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33頁)與前科素行、公訴 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2(見本院卷 第132頁),告訴人本案受騙匯出之款項金額為396,000元,故被告就其經手告訴人本案受騙款項之報酬為792元,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許智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惟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為缺錢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其後許智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48分許,向楊萬壽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楊萬壽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4時9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9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再將上開款項於112年6月27日15時12分許,轉匯39萬7000元至上開宏偉公司一銀帳戶內,許智惟隨後依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宏偉公司 一銀帳戶內含上開款項在內之295萬元,隨後將款轉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許智惟因而獲得每提領100萬元可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楊萬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萬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楊萬壽於警詢時之指訴。 楊萬壽遭詐匯款之事實。 (三)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宏偉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3.295萬元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份。 證明楊萬壽匯款金流去向,終由許智惟領款之事實。 (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許智惟以相同方法,利用相同帳戶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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