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都韻荃
- 被告敬盛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敬盛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敬盛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紙、「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務部業務員 黃冠文)」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敬盛麟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墨(起訴書誤載為默,應予更正)」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收水手工作。敬盛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初以「嘉薪《財經研習書院》 」、「李嘉薪」、「李志強」與蘇振明聯繫,佯稱使用「增懋E先鋒」APP可投資獲利等情,致蘇振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詐欺集團成員與蘇振明約定於114年3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蘇振明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因面交車手黃冠文先察覺其工作有異,已報 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冠文依指示持於不詳地點之超商所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有偽造之增 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務部業務員黃冠文)」1張之特種文書,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蘇振明出示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並向蘇振明收取150萬元, 及交付「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與蘇振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黃冠文於取款後,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多那之林園門市),欲將款項交給敬盛麟時,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敬盛麟而未遂,並扣得vivo手機1支 。 二、案經蘇振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敬盛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冠文、證人即告訴人蘇振明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冠文與「無寧」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被告與「墨」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證人黃冠文並非「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證人黃冠文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證人黃冠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證人黃冠文非「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印文,再由證人黃冠文於取款時將該存款憑條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證人黃冠文代表「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墨」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證人黃冠文與員警合作而未能既遂,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水,並欲於收水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vivo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物,有該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未扣案證人黃冠文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務部業務員黃冠文)」1張、「增 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均係用於取信告 訴人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增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務部業務員黃冠文)」1張、「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均未經扣案,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另告訴人交付與證人黃冠文,再由證人黃冠文欲交付與被告之150萬元,係屬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被告當場為警查獲 ,該150萬元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