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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黃政忠

  • 被告
    楊展育林品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2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0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陳文彬」工作證壹張、「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8月30日;姓名:陳文彬)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陳文彬」工作證壹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栩栩」工作證壹張、「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9月20日;姓名:林栩栩)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展育、林品慧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紅」、「蕭蕭」、臉書暱稱「偉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楊展育、林品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陳文茜」之名私訊吳聖英,表示要介紹理專給其認識,吳聖英隨即將其推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姿」加為好友,「林雅姿」向吳聖英佯稱可下載「宗柏投資」APP投資股票云 云,致吳聖英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楊展育、林品慧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展育依「小紅」傳送之QRCODE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陳文彬」工作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後,從嘉義搭乘高 鐵轉乘計程車,於113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聯上高爾夫球場」對面公園,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佯為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柏投資公司)外務部經理,向吳聖英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前開偽造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偽簽「陳文彬」之署名、蓋用「陳文彬」印文予吳聖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聖英、「陳文彬」及「宗柏投資公司」。嗣楊展育依「小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地上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部分) (二)林品慧依「偉誠」傳送之QRCODE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栩栩」工作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後,於113年9月20日9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出示上開不實工作 證佯為宗柏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向吳聖英收取80萬元,並於前開偽造收據經手人欄位偽簽「林栩栩」之署名、蓋用「林栩栩」印文予吳聖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聖英、「林栩栩」及「宗柏投資公司」。嗣林品慧依「偉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吳聖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收款地點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清查,進而查悉上情。(本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1151部分) 二、楊展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中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秀英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琳」加為好友,「林雅琳」向張秀英佯稱可下載「歐華PRO」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秀英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楊展育旋依「小U」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歐 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陳文彬」工作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後,從嘉義搭乘 高鐵轉乘計程車,於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佯為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投資公司)主集專員陳文彬,向吳聖英收取20萬元,並於前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文彬」之署名及印文予吳聖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秀英、「陳文彬」及「歐華投資公司」。嗣楊展育依「小U」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放置 在離面交地點步行5至10分鐘距離之某公園公廁內,任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秀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卷第62、68、72、77、83、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聖英、張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二)並有被害人吳聖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陳文彬」工作證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8月30日;姓名:陳文彬)翻拍照片、「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栩栩」工作證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9月20日;姓名:林栩栩)翻拍照片;事實欄二、有被害人張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陳文彬」工作證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罪名、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並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就此部分一 併補充後審理之。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現金收據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5.被告楊展育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林品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收水之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經該局函覆未因被告林品慧之供述而查獲收水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7月8日函文在卷可佐, 故被告林品慧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併 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就被害人吳聖英、張秀英遭詐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展育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楊展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分別為2,000 元、2,000元;被告林品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 酬為5,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卷第72、86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未扣案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陳文彬」工作證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8月30日;姓名:陳文彬)、「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栩栩」工作證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9月20日;姓名:林栩栩)、「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陳文彬」工作證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1紙,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收據、現金收據憑證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被告楊展育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使用之「陳文彬」印章1枚,固屬被告楊展育及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本案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至其餘部分,因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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