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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蔡曉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瑩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93號、114年度偵字第1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補充更正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無證據證明蔡曉瑩有參與此部分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曉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HL」、「阿翰」、「小吳」、「Ala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9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另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徐霈浠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6萬元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佐(院卷第107-111頁),所 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1頁),及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此見卷存刑事陳述狀即明(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係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遂行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在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亦經 被告供述甚明(院卷第99頁),是前揭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蔡曉瑩) 1張 2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3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93號114年度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蔡曉瑩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曉瑩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HL」、「阿翰」、「小吳」、「Ala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約定以每收取一筆款項之0.5%作為報酬。蔡曉瑩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於113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 月19日止,接續向徐霈浠佯稱渠為路易莎之員工,現在公司有加入會員可參加投資活動云云,致徐霈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上開期間合計轉、匯款13筆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與徐霈浠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強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L」旋指示遂蔡曉瑩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蔡曉瑩,蔡曉瑩隨即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與存款憑證後,前往上揭統一超商民強門市向徐霈浠出示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假冒為「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員身分,且於面交過程中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保持通話,由「阿翰」教導渠如何與徐霈浠交涉,徐霈浠不疑有他遂將80萬元現金交與蔡曉瑩,蔡曉瑩則交付上開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徐霈浠而行使之。而蔡曉瑩工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HL」指示前往附近公園,將該筆80萬元現金交付予綽號「小吳」之本案詐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徐霈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3年11月30日19時30分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號拘提蔡曉瑩,並扣得工作手 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霈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HL」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徐霈浠收取80萬元,並在面交過程中,由「阿翰」於電話中教導渠如何與告訴人徐霈浠交談。復渠將取得款項後,旋即交付予「小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霈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現金予被告蔡曉瑩之事實。 3 1、告訴人徐霈浠提供之LINE暱稱「Alan」擷圖及「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2、刑案現場照片1份 3、本署檢察官拘票1份 證明被告蔡曉瑩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徐霈浠收取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HL」、「阿翰」、「小吳」、「Ala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與偽造之存款憑證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係當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且因此等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被告仍與之為伍,已嚴重侵蝕我國社會與司法資源,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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