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黃傳堯
- 當事人張景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暱稱「韶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葉小卉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院卷第59頁),並經被告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6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惟其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員警及時到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5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得報酬3千元等節,並於審理時自 動繳交,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景盛;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1張 2 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 (日期:114年5月1日;其上有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沈葉素貞」、「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 1張 3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其上有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張 4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8號被 告 張景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韶華」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陳婉鈺」之名義,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葉小卉,誘使葉小卉加入虛假LINE群組「星光璀璨R12 」,並下載「元永雄」虛假投資網站及應用軟體,再利用前開群組成員、「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人員等名義,偕同 「陳婉鈺」,而陸續向葉小卉訛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葉小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張景盛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以「韶華」經由LINE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製作為含有「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合作契約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沈葉素貞」、 「沈葉素貞」等印文之元永雄公司投資交割憑證(下稱元永雄公司收款收據)、含有元永雄公司名稱之不實工作證各1 份。嗣張景盛於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鼎盛店),冒用元永 雄公司職員之身分,將前開不實之合作契約書、元永雄公司收款收據交付葉小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永雄公司、「沈葉素貞」,惟於其正欲向葉小卉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之際,為在場民眾董邑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上開合作契約書、元永雄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份,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葉小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偽造上開不實合作契約書、元永雄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後,將後二份文件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葉小卉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因而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冒用元永雄公司職員之身分向證人葉小卉收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之事實。 (四)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旋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合作契約書照片、元永雄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前開行動電話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冒用元永雄公司職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款,且交付前開不實合作契約書元、永雄公司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證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未任職於元永雄公司,亦非前開載有元永雄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所表徵之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韶華」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 製作前開工作證,其所為當屬偽造特種文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韶華」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四、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且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其所為顯屬不當,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五、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依此,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上開合作契約書、永 雄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份,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合作契約 書上之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前開永雄公司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沈葉素貞 」、「沈葉素貞」等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前開合作契約 書、前開永雄公司收款收據一併沒收,此部分爰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衡以現今科技及電子設備之進展,客觀上無法排除前開各印文係前開詐騙集團以其所持之電子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而成,而未必須先偽造前開各印文所屬印章,加以該等印章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犯行或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亦不予就該等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葉 幸 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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