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都韻荃
- 當事人黃信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8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5號),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外勤業務員林子伸)」壹張、「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專員林子伸)」壹張、「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信友透過楊勝騫(另案偵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及楊勝騫(Telegram暱稱「萬鑫國際」、「陳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黃信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8號: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臉書星宇航空 投資廣告為誘,並以Line暱稱「張國煒」、「黃雯琪」等名義與吳宗璜聯繫,佯稱可使用「廣隆公司」APP程式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吳宗璜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嗣黃信友即受楊勝騫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 業務員林子伸)」1張之特種文書後,於113年7月2日18時14 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皇家金宸大飯店,向吳宗璜 出示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部外勤業 務員林子伸)」而行使,佯裝為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勤業務員「林子伸」,且在「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林子伸」之署名後,交付吳宗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伸」,並向吳宗璜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黃信友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楊勝騫指示將詐欺贓款交與暱稱「西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宗璜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臉書唐哥財經報投 資社團為誘,並以Line暱稱「陳雅晴」名義與周品鋆聯繫,佯稱可使用「瑞奇國際」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品 鋆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嗣黃信友即受楊勝騫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 (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子伸)」1張之特種文書後,於113年7月4日11時51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道路旁,向周品鋆出示偽 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專員林子伸)」而行使,佯裝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子伸」,且在「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簽「林子伸」之署名後,交付周品鋆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伸」,並向周品鋆收取20萬元之款項。黃信友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楊勝騫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與某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周品鋆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璜、周品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信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璜、周品鋆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宗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924號起訴書、告訴人周品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院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惟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吳宗璜、周品鋆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吳宗璜、周品鋆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款收據、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子伸」之署名後,將該收款收據、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吳宗璜、周品鋆,用以表示「林子伸」代表「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部外勤業務員林子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子伸)」、「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勝騫、暱稱「西瓜」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稱係經楊勝騫介紹博弈業務相關工作,是被騙當車手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院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交為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詳後述), 是被告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吳宗璜、周品鋆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品鋆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6月1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周品鋆,經告訴人周品鋆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0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周品鋆所受損害之悔意;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吳宗璜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吳宗璜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吳宗璜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各可獲得報酬2,000 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品鋆調解成立,惟因於本案宣判時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分期付款履行期日,而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周品鋆,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周品鋆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給付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故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 ,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周品鋆,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吳宗璜、周品鋆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業務員林子伸)」、「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專員林子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宗璜、周品鋆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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