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黃政忠
- 被告王文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偽造之「林正新識別證」貳張、「寶 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林正新」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事 實 一、王文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克」、「銀海-船 長」、「銀海-ICE」、「銀海-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王文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謝欣宸」、「匯誠營業員」聯絡邱採蓮,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邱採蓮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王 文隆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林正新識別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再於上開時、地與邱採蓮碰面,向邱採蓮出示上開偽造之「林正新識別證」及收取新臺幣30萬元後,將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邱採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採蓮、「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新」。嗣王文隆得款後,即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20時許,向張瓊心佯稱可購買ETF飆股,儲值始能提領儲值金及獲利金額云云,因張 瓊心發覺有異,報警後協助警方進行誘捕,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面交,王文隆依詐欺集團指示,持「林正新識別證」、「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新強公園旁,欲向張瓊心收取50萬元,並計畫於取得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 王文隆形跡可疑且見警方後隨即離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林正新識別證」2張、「寶盛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 6s手機(工作機)1支、「 林正新」之印章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12手機1支、 現金3,9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文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252、2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採蓮、張瓊心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林正新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林正新」印章,為間接正犯。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5.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於事 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部分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無從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本件被害人共2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刑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洗錢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被害人邱採蓮、張瓊心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扣案之「林正新識別 證」2張、「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 6s手機(工作機)1支、「林正新」之印章1顆;未扣案之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故除「林正新」印章外,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255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經手之財物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