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仁哲
- 選任辯護人
- 康進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31、375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仁哲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晴」聯繫鄭彥芳,向其佯稱:可投注資金操作股票獲取報酬云云,致鄭彥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許仁哲則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閱覽室,向鄭彥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鄭彥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許仁哲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鄭彥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劉家維。許仁哲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曹謹路與文和街口之路邊草叢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放置投資廣告,並與李炯和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炯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許仁哲則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向李炯和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家維,而於許仁哲向李炯和收取現金50萬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仁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炯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彥芳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㈤證人即告訴人鄭彥芳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存款憑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如附表編號1、5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㈠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事實㈡所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均與TELEGRAM群組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為部分,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事實㈠、㈡所為犯行,於本案偵審時均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㈡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於事實㈡所為犯行並未實際自告訴人李炯和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於事實㈠所為犯行已與告訴人鄭彥芳達成調解,賠付對方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㈡所為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㈡所為,是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李炯和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李炯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於事實㈡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於事實㈠所為犯行已與告訴人鄭彥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李炯和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業據告訴人鄭彥芳提出扣案,顯見告訴人鄭彥芳並無所有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本案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予敘明。
㈢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鄭彥芳收款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向告訴人李炯和所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由告訴人李炯和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事實㈡所為犯行,洗錢之財物為6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鄭彥芳交付之款項已經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⒈被告所有 ⒉「保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家維」署名及畫押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所有 ⒉「劉家維」 3 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50萬元 被告所有 5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家維」署名及畫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