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保榮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第18885號、第222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保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黃保榮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且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接續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12年10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12年12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威」之人使用。嗣「黃威」取得上開門號後,分別向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再以豪神娛樂城會員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嗣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秀雯、陳蓓萱、陳禹亘施用詐術,致陳秀雯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會員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陳秀雯、陳蓓萱、陳禹亘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保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157、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雯、陳蓓萱、陳禹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ATM匯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豪神娛樂城儲值紀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僅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申請網站會員使用,並非直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轉帳洗錢使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做詐欺使用,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被害人3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73、81至83、103至104、105到107、111、12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該虛擬帳戶所對應之門號 1 陳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透過網站張貼販售飛機里程,告訴人陳秀雯見該貼文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8時26分 2萬元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 112年9月3日12時30分 1萬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蓓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透過網站張貼販售飛機里程,告訴人陳蓓萱見該貼文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9時5分 5,000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8885號)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 1萬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日12時29分 1萬5,000元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禹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網站張貼販售飛機里程,告訴人陳禹宣見該貼文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0時2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2252號) 113年1月30日0時31分 2萬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